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96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2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新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5月2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因與乙○○間之工程糾紛,認乙○○積欠伊工程款、票款等共計650萬元債務,復分別受「貫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貫方公司)負責人 田闓樑莊子儀 之委託追討乙○○所積欠之工程款、支票跳票款等債務,遂夥同丙○○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師爺」(或「 阿田 」)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與丙○○二人於96年4月24日某時前往乙○○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56號15樓處,並於該樓之樓梯間內守候,迄至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蕭、蔡二人見乙○○、甲○○夫妻返回住處打開第一道門時,丁○○隨即上前質問乙○○,並欲進入其住處而遭乙○○拒絕,因而與乙○○發生爭執拉扯,丙○○見狀即趨前強取乙○○之鑰匙並持之打開第二道門,旋即強押乙○○夫妻進入屋內,而於進入屋內後,丁○○則於客廳處繼續毆打乙○○,丙○○並阻止甲○○撥打電話報警,且將乙○○夫妻二人之手機及屋內電話收起,禁止夫妻二人對外聯絡。嗣後丁○○並以電話聯絡前揭綽號「師爺」之男子前來助勢,蕭等三人並限制乙○○夫妻僅能於住處客廳內活動,而丙○○並自廚房取出水果刀作勢嚇阻甲○○,丙○○與綽號「師爺」之男子並恫稱:若乙○○夫妻不乖乖聽話,要將甲○○丟下樓製造家庭糾紛假象等語恐嚇,期間丁○○復因不滿乙○○處理債務之態度,遂持其隨身攜帶之他人所有三節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頂葉裂傷(面積:1公分×0.2公分、0.5公分×0.1公分)、左耳前側顏面裂傷(面積:7公分×0.2公分)、左上腹壁擦傷(面積:0.3公分×0.1公分)、左上臂瘀腫(面積:16公分×9公分)、右膝淤傷(面積7公分×1公分)、左後腋瘀腫(面積:6公分×5公分)等多處傷害,甲○○見狀於心不忍,旋即答應於隔日上午調齊200萬元現金,同時簽發金額450萬之票據交付,丁○○始停止毆打乙○○,蕭等三人並持續滯留於該處等候,且持續限制乙○○夫妻僅能於住處客廳活動,並禁止對外聯絡。嗣於翌日凌晨3時許,綽號「師爺」之成年男子見大勢底定後,隨即攜帶乙○○染有血跡之衣物先行離去,至翌日上午9時30分許,甲○○依蕭、許二人之指示,即以電話向親友籌集現金,適於通話中甲○○之親友察覺其語氣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三節棍1支。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97年1月15日審理程序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4月25日警詢時、96年7月18日偵查時及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4月25日警詢時及96年6月13日偵查時及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96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第35頁至40頁、第120至121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56至72頁、第74至88頁),復與證人 蒲明德 於96年4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貫方公司負責人田闓樑及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子儀於96年8月8日偵查時之證述一致(見前揭偵卷第136至137頁),並有丙○○限制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時所持之菜刀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採證照片6張、告訴人乙○○驗傷診斷書1紙、被告丁○○於案發時所書寫供告訴人甲○○匯款之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號碼1紙、貫方企業有限公司委託被告丁○○索討債務時所出具之對帳請款單、統一發票發票、支票影本及委任契約書等文件、莊子儀委託被告丁○○索討債務時所出具之委託書、穎壯有限公司發票、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等文件、告訴人乙○○受傷照片9張(見前揭偵卷第51頁、第54至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至70頁、第75至80頁、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並有三節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後始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債務人還債,係屬不法行使權利,而妨害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責。然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經查,被告二人與綽號「師爺」之男子於上揭時地,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丁○○先後分別以徒手、三節棍接續毆傷告訴人乙○○,迫令告訴人甲○○應允交付現金、簽發本票清償債務,並於翌日上午依被告蕭、蔡二人指示撥打電話籌集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因之,被告三人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迫使告訴人允諾清償債務並撥打電話籌集金錢,顯屬不法行使權利而妨礙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及行無義務之事;然依證人甲○○於96年4月25日警詢時證述:「被告二人打完我丈夫後就限制我們的行動,要我們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並在現場限制我們自由」(見前揭偵卷第32頁),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時則證述:「我先生叫我報警,我電話拿來,丙○○叫我不能動,所以我就把電話放下去。」(見本院卷第74頁)、「後來第三人進來後,就到我房間搜刮,搜很久,但我要走進去,我騙他說那房間是我兒子的,但是他們不讓我進去」、「整個晚上他們都控制我們行動,連我上洗手間都跟我上去,把我電話收起來,他們都看著我們、」、「怕我們報警,他們就看著我們不能動」、「(被告限制自由的時間多久)96年4月24日下
午7時30分至隔天早上10時,也就是警察來的時候」(見本院卷第75頁)、「...那天我要求送醫,他們說不行,他就在家中躺到隔天就醫」、「...當時他們不讓我打電話,我先生求她們去醫院,他們不肯」(見本院卷第77頁)、「他們盯著我,我怎麼打電話,我先生睡在那邊時,丙○○也在那邊盯著」、「我們所有的事情是在他們面前作,除非去上廁所,我在講話他們都在聽」(見本院卷第80頁)、「我的電話手機都在他們那邊,不可能打電話」、「(當天被告何人專門盯你)其實都看著我,我如果離開客廳,去洗手間、去客廳倒水,都跟著去」(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過很長,因為他們羈押我們十幾個小時...把我們押在屋內不能動,叫我們坐在客廳沙發上」(見本院卷第58頁)、「我血流很多,我嚇得要命,我求他們,他們也不願意送我就醫」(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限制你自由的時間)96年4月24日下午7時30分至隔天早上10時警察來的時候」(見本院卷第60頁)、「(你在家中,被告是否全盤控制你們的行動)是的,他們全盤控制」(見本院卷第65頁)、「他們把我們控制,他們要我們就坐在沙發上,我們哪裡敢動」(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即知,告訴人二人遭被告等限制僅得於住處客廳範圍之空間內活動,且限制時間長達14餘小時等情,顯見被告渠等之犯行已達,已達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外,案發現場雖經被告等人擦拭,然依前揭案發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仍可見告訴人乙○○遭毆打時大量血跡噴濺痕跡,而衡情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若非遭受被告等人限制,則何以於傷口血流不止之情形下仍不就醫診治,依此,益徵被告等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業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三人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而其目的在使告訴人乙○○清償債務,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
(二)次按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丙○○及綽號「師爺」之男子以:若告訴人二人不乖乖聽話,要將甲○○丟下樓製造家庭糾紛假象等語恫嚇告訴人,同時被告丙○○並持水果刀作勢嚇阻甲○○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審之被告等恐嚇動機在於使告訴人等心生害怕而斷絕其逃跑或對外求援之念,以遂行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因之,參以上開說明,該恐嚇行為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脅迫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因不滿告訴人乙○○處理債務之態度,遂由被告丁○○持三截棍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上開多處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等人因不滿告訴人乙○○處理債務之態度,遂由被告丁○○持三節棍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上開多處傷害,該傷害非單純之剝奪行動自由所致,應另有傷害之犯意,應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四)復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關係密不可分(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等三人,未經住居權人之允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乙○○夫妻住處大樓之樓梯間,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均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惟上開無故侵入大樓樓梯間與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罪。
(四)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丙○○、丁○○於上開侵入住宅、私行拘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普通傷害等犯行,與綽號「師爺」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對告訴人乙○○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對告訴人甲○○所施加之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其強制告訴人等應允交付現金、簽發本票清償債務,並於翌日上午依被告指示撥打電話籌集現金及私行拘禁過程中之以言語、水果刀作勢恐嚇等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至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丁○○92年2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5月2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途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關係,率爾與被告丙○○、綽號「師爺」之成年男子以私行拘禁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回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並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渠等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丁○○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酌以被告二人本有正當工作,渠等之犯罪動機係迫於生活困窘,急欲向被害人乙○○所取償以渡日,且被告丁○○於案發之際就債務清償事宜與告訴人取得共識後,即未再予以刁難告訴人,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對於被告丁○○之處境表示同情與原諒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丁○○僅高職畢業、尚有三子分別就讀國小及國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職業為工,被告丙○○僅國中畢業智識非高、職業為工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被告丁○○持以為上開傷害犯行之扣案三節棍1支,並非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與敘明。
(六)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上開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上開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時間及行為終了日係96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此部分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至於綽號「師爺」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丁○○、丙○○共同涉犯上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