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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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4月12日晚間11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富岡某處,明知某綽號「 小羅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羅)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該車輛為 廖敏良 所有,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某處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並供代步使用,嗣於翌(13)日上午5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道路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罪嫌云云。
三、惟查,被告甲○○在前曾因於94年12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中學附近,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該車輛為 林智龍 所有,於94年10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前遭竊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2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前,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之贓物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月27日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於95年5月5日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是該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應以該判決確定之日時即95年5月5日為準(司法院82年3月30日廳刑1字第05283號函參照)。按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4月12日,且收受贓物罪係即成犯,自屬在前開既判力時點之內。且其本件犯行又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犯行,僅相距約4月餘,顯然時間緊接,行為態樣同,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被告復稱渠沒有車子,只要有車子伊就借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仍為同一案件,從而本件顯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審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判決於同年3月15日確定容有誤解,且指稱前後兩罪尚非連續關係,亦有未洽,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