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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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信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信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忠愛莊社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信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
月27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7-271)。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構成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倘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其中無任何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則需至該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該數罪併罰案件之刑始執行完畢。
⒉查被告①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0月13日)、6月(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4月13日)確定;②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①②案另於105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至107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7年
5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因①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前,本院已就①②案定應執行刑A,故須待應執行刑A執行完畢,①②案之刑始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③107年4月2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107年8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案,則檢察官就其③案之緩起訴處分得依法撤銷而起訴,且若③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執行刑A之假釋亦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而須執行殘刑,自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