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劑伍粒(驗餘淨重壹點參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犯行已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於98年8月19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之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迪 」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暗橘色圓形錠劑5粒(合計淨重1.41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翌(20)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劑5粒,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8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4464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是於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其處罰之新舊法均相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有如上所敘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暗橘色圓形錠劑5粒(合計淨重1.41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99公克,餘重1.3981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