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2次違規,雖認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然因一向奉公守法,故均於期限前先行繳納罰鍰,詎在未獲通知之情形下,逕遭原處分機關以半年內違規點數累積6點為由裁罰吊扣駕照及命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事實上異議人並無違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QD號自用小客車,前於98年3月15日及98年9月13日經舉發闖越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應記違規點數3點,而異議人先前均已繳納罰鍰結案並未申訴,爰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於98年9月21日以累積違規點數
6點為由,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第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第47條復規定:「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
四、查,本件異議人2次駕駛汽車經舉發闖越紅燈違規行為,均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均未予申訴,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等情,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屬實,有移送書可憑,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而本院遍觀全卷亦無異議人其他裁決處分之相關紀錄,足認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2次違規行為,均未另予裁決。惟異議人2次違規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就各該違規記點部分,處罰機關仍應逕為裁決,並就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其記點處分始符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既未依此程序先為違規記點之裁決處分,即遽認已累積違規點數,而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顯已違反法定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爰送回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說明辦理,並另為適當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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