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A1010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162.1公里南向路段時,經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以時速125公里之車速,超過該路段限速110公里,違規超速行駛,惟觀諸採證照片中有二台車,本件違規有可能是前車超速,從其車後面經過,剛好照到其車,因而誤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62.1公里處路段時,以時速125公里車速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110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陳查報屬實,有該隊98年10月12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513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指陳上述意旨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上開汽車超速違規之舉發,係經警執勤人員執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經由該儀器之瞄準鏡對準「單一車輛」目標,扣發射扳機測速照相,攝取之車輛影像,即輸入該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連同行速數據、測距、拍攝日期、時間、速限、地點、執勤人員及該雷射槍測速器器號等資料列印輸出採證照片,且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並經檢定合格,此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及其檢附之本件違規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應無異議人上開所指述誤認云云之違誤。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無從卸免其本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本非無見,惟復依上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疏未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即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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