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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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39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更字第3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伊因遭法矯字第0980049783號函撤銷假釋一事,聲明不服,並請求暫緩撤銷假釋,蓋因伊雖於假釋中之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凌晨時分,在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臨檢而查獲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然該案查扣槍彈並非伊所有,且伊於案發後,亦立即向執行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事項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陳報如上情事,且全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伊亦有向法院請求調查相關事證,以明清白;伊又於假釋期間之98年8月25日上午時分,在伊住處有為警查獲改造槍枝而認涉有槍砲罪嫌,但伊絕非如起訴書記載係擁槍抵償債務或企圖持槍犯案,況該案現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同未判決確定;再,伊於如上時、地為警另行查悉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但伊並無施用第2級毒品,係當時與伊同在住處內之友人吸食,伊可能吸到該友人呼出之煙霧,況該案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伊所述假釋中涉犯上開各案,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竟遭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命入獄執行殘刑,伊不服,依刑法第78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執行提起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暫緩撤銷假釋等云云。
二、按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諸如: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或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如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68條第2項、第74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係賦予典獄長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之假釋中受保護管束者,有權裁量其能否達保護管束處分之教化目的,而決定報請撤銷假釋,使其返回監獄執行刑罰。至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與刑法第78條雖同為撤銷假釋之規定,惟二者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及程序均不相同,自無混淆誤用餘地。
三、經查:
㈠、聲明人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案經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10月30日92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嗣獲法務部97年5月29日法矯字第0970018585號函准予假釋,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5月15日)。
㈡、惟聲明人於前述假釋期間之97年12月24日,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6月22日98年度偵字第976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976號起訴書1份附卷為憑;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8年4、5月間及同年7月中旬,再因涉嫌槍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暨延長羈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49號、98年度偵聲字第49號),並於98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亦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361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其復於假釋中之98年8月25日,因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12月10日98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據。嗣經臺灣臺東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以聲明人於假釋中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情事,且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於98年12月8日法矯字第0980049783號函撤銷假釋,檢察官乃據以簽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人入監執行殘刑等情節,業據本院查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3576號執行案卷核實(參本院卷附法務部98年12月8日法矯字第0980049783號函、臺灣臺東監獄98年11月19日東監教二字第0980004799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與臺灣臺東監獄98年12月10日東監教二字第0980005125號函等影本),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聲明人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考。
㈢、第次,聲明人甲○○就其因犯槍砲案,先後經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另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一節,均是認在案,則其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法務部依臺灣臺東監獄典獄長所報撤銷其假釋後,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殘餘刑期,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明人辯陳以:伊於假釋中因犯槍砲、毒品等案,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伊所涉毒品案係受他人誣陷,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