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廖德欽 訴訟代理人 王信筆
鄭竹凱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其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0日16時40分許,由訴外人 李潮龍 駕駛,在臺北市峨眉停車場5樓,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其承保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萬8688元(包括工資46475元,零件、烤漆折舊後分別為42454元、9759元),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二)本件侵權保險事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過失致其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賠償。
(三)本件其所承保之車輛並無超速行駛,上訴人自停車格駛出,為起駛之車輛,應注意車道有無行駛中之車輛,其疏未注意有無來車,應有過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於上揭時地,自停車格駛出前,已先觀看左右並無來車,起駛前有打右轉方向燈,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李潮龍所駕駛之車輛,不僅轉彎未減速,且超速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大眾觀念停車場車速應該保持2、30公里,李潮龍所駕車輛擦撞後還繼續行駛約一個半車身距離,表示承保車輛並未減速,而上訴人車輛已自停車格駛出在車道上,路權屬於上訴人,此時承保車輛自其後方行駛過來而發生擦撞,並非上訴人主動碰撞到承保車輛,故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
(二)又兩車碰撞後,其立即煞車,減少損害之發生,然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因車速過快,無法立即停車,導致後續損害之發生,此部分與上訴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上訴人之車輛受損,如認上訴人就車禍碰撞有過失責任,李潮龍亦與有過失,其得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8688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車輛碰撞,其承保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費用為9萬8688元(包括工資46475元,零件、烤漆折舊後分別為42454元、9759元),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車險賠款同意書、行、駕照、估價單、發票等附卷可稽,足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是否應就車損負全部賠償責任。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停車格行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過失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潮龍於原審具結證稱「記得車禍發生的情形。當時我從峨眉停車場下來,下來時,有兩個轉角,我是第一個轉角過來要轉第二個轉角時,被告車開出撞到我的車前葉子板,我的車直接拉過去,被告從停車格開出來撞到我的車頭。被告在我右邊停車格開出,撞到我的右邊。我是A車,我往下。被告本來是停在停車格」等語(見原審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
六、次查,依據原審所附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板簡調卷第29頁),顯示兩車碰撞後,上訴人所駕車輛僅車身前半部移出停車格外,並非完全駛出停車格,依物理慣性作用分析,應係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已過彎處,上訴人方自停車格起駛。再依據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上卷30頁)及車損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前後葉子板等,另上訴人車輛受損部位則為左前車頭保險桿、車頭霧燈,依上開兩車碰觸受損狀況,顯可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係於車道行駛至上訴人停車格位置前方,上訴人方行駛出車格,以致於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損,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發生右側車身撞損。故此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均與上開證人李潮龍證述情節相符,益證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疏未注意起駛車輛之過失事實屬實。
七、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亦與有過失,且其車輛亦受損得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之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超速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超速行駛屬實,故其引與有過失法則抗辯應減輕責任,尚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既未能出足舉證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有何過失侵權責任,其復主張抵銷己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無據。
八、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於99年5月20日發照,至101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2年1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年2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萬146元(其中工資為55622元、零件:57301元、烤漆:17223元),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688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42454元、9759元,加計工資46475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無違誤。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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