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淮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淮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誤載「凌晨
3許起」部分,應予更正為「凌晨3時許起」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再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起至104年2月
27日上午10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多次在可供公眾上
網之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
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字卷第6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