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泳妡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與前配偶 戴敬益 於民國103年3月離婚,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租屋居住,長子(86年次)現就讀高中二年級,有升大學計畫,預計109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次子(00年00月生),無升高等教育計畫。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梵諭服飾有限公司,其薪資依據102年10月至103年8月薪資收入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8288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債務人103年9月29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薪資單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103年12月22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7350元(107年12月次子成年以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1400元(108年1月以後至109年6月長子畢業以前),第三階段每月清償15450元(109年7月後至72期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約為32096元(國泰人壽、郵政壽險查無),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含房租約
12190元,核與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尚稱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債務人陳報之二子扶養費共計11626元,本院認宜以每人每月上限4500元為合理,是以債務人長子扶養費4500元,於其預計於109年6月自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第一階段每月清償7350元(107年12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1400元(108年1月以後至109年6月以前),第三階段每月清償15450元(109年7月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聯邦商業銀行│458211│8.66%│637│987│133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95822│9.37%│689│1068│1448│├──────────┼─────┼────┼────┼────┼────┤│彰化商業銀行│852040│16.10%│1183│1835│248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63693│8.76%│644│999│1353│├──────────┼─────┼────┼────┼────┼────┤│玉山商業銀行│179630│3.39%│249│386│524│├──────────┼─────┼────┼────┼────┼────┤│甲○(台灣)商業銀行│34382│0.65%│48│74│100│├──────────┼─────┼────┼────┼────┼────┤│台灣新光商業銀行│447601│8.46%│622│964│1307│├──────────┼─────┼────┼────┼────┼────┤│凱基商業銀行│362235│6.85%│503│781│105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98853│16.99%│1249│1937│262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63245│3.08%│226│351│47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23173│2.33%│171│266│360│├──────────┼─────┼────┼────┼────┼────┤│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197399│3.73%│274│425│576│├──────────┼─────┼────┼────┼────┼────┤│台新資產管理公司│615500│11.63%│855│1326│1797│├──────────┼─────┼────┼────┼────┼────┤│債權總額│5,291,784│清償總額│7,350│11,400│15,450│├──────────┴─────┴────┴────┴────┴────┤│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7年12月。││第二階段:自108年1月至109年6月。││第三階段:109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