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4
0號、103年度偵字第149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5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附表編號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第1案執行時間原為101年4月12日至103年2月11日,第2案執行時間原為103年2月12日至103年7月11日),於102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5月16日)。
㈡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復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癸○○、叢○○、甲○○○、戊○○、林○○、丁○○、 許令穎 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資佐證(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出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附表編號2、5之被害人叢○○、林○○於案發時均為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2之物品,即包含國中書包;附表編號5之腳踏車上亦有貼有國中識別貼紙,故被告對於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為少年,應有不確定故意。
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5日下午於高雄市○○區○○街○○○○○號竊取可口可樂及小提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恰。
3.附表編號2、5部分,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有於103年5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附表編號5部分有上開對少年故意犯罪及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4.被告所犯上開1至6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有不當,其如附表編號3、6之行為,係於白天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危害居住安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其中附表編號1、2、5及編號4之現金4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情形並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建築材料工作,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附表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附表編號2、5,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6)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拘役之應執行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事實│證據出處│主文││號││││├─┼────────────┼──────┼────────┤│1│己○○於103年4月11日下│①證人即被害│己○○犯竊盜罪,│││午5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人癸○○之證│處拘役伍拾伍日,│○○○區○○街○○○號前,見顏│述(警一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聿妘 (原名 顏孝晏 )所有車│9至1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950-ELY號普通重型機車│②監視器翻拍│日。│││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該│照片(警一卷││││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駛離,│第17、18頁)││││後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公車│③失車案件基││││南站前(已於103年4月30│本資料詳細畫││││日發還癸○○領回)。│面報表(警一│││││卷第25頁)││├─┼────────────┼──────┼────────┤│2│己○○為成年人,其於103│①證人即被害│己○○成年人故意│││年5月7日下午6時7分許│人叢○○之證│對少年犯竊盜罪,│││,在高雄市○○區○○○路│述(警一卷第│處拘役貳拾伍日。│││659號前,見叢○○(89年│7、8頁)││││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②照片4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警一卷第14、││││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15頁)、監視││││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器翻拍照片(││││將其所有GTR牌腳踏車(有│警一卷第16頁││││書包架,掛有鼎金國中之書│)││││包)停放於該處,可得而知│③高雄市政府││││該腳踏車及書包之所有人為│警察局三民第││││少年,仍基於對少年竊盜之│二分局民族派││││故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出所扣押筆錄││││及書包得手。嗣經叢○○報│、扣押物品目││││警,警方循線查獲,並在高│錄表、贓物認││││雄市○○區○○○路○○○號│領保管單(警││││前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一卷第19至24││││叢○○領回)。│頁)││├─┼────────────┼──────┼────────┤│3│己○○於103年6月5日下│①證人即被害│己○○犯侵入住宅│││午3時許,見高雄市鹽埕區│人甲○○○之│竊盜罪,累犯,處│││新樂街198之2號之大門未│證述(警二卷│有期徒刑柒月。│││鎖,即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第3頁)││││竊取甲○○○置於該住處2│②監視器翻拍││││樓冰箱內之可口可樂飲料1│照片(警二卷││││瓶得手,並於現場飲用,其│第16頁)││││於離去時,見樓梯旁之櫃子│③高雄市政府││││上置有小提袋1只( 李顏淑 │警察局鹽埕分││││美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局七賢路派出││││】10元硬幣4枚,共40元)│所搜索扣押筆││││,又接續徒手竊取該小提袋│錄、扣押物品││││得手。│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0至│││││14頁)│││││││├─┼────────────┼──────┼────────┤│4│己○○於103年6月5日下│證人戊○○之│己○○犯竊盜罪,│││午5時7分許,在高雄市鹽│證述(警二卷│累犯,處拘役拾日│○○○區○○街198之2號前之│第4、5頁)│,如易科罰金,以│││騎樓處,見戊○○將書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內有鋼琴書本1本、教科書││壹日。│││1本、水壺1個、便當盒1│││││個、衣服等物)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徒手竊取該書包│││││得手。│││├─┼────────────┼──────┼────────┤│5│103年6月5日下午5時30│①證人林○○│己○○成年人故意│││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 瀨南 │之證述(警二│對少年犯竊盜罪,│││街、必忠街口,見林○○(│卷第6頁)│累犯,處拘役參拾│││案發時為少年,依前述規定│②高雄市政府│日。│││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詳│警察局鹽埕分││││卷)將其腳踏車(NEXT牌,│局七賢路派出││││貼有「鹽埕國中」之識別貼│所搜索扣押筆││││紙)停放該處,己○○為成│錄、扣押物品││││年人,見該貼有國中之貼紙│目錄表、贓物││││,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之所有│認領保管單(││││人為少年,仍基於對少年竊│警二卷第10至││││盜之故意,竊取該腳踏車得│13、15頁)││││手。│③腳踏車照片│││││(警二卷第17│││││頁)││├─┼────────────┼──────┼────────┤│6│103年6月6日中午12時30│①證人丁○○│己○○犯侵入住宅│││分許,復侵入高雄市鹽埕區│之證述(警二│竊盜罪,累犯,處│││新樂街198之2號住宅內,│卷第7頁)│有期徒刑柒月。│││見丁○○將其所有之白色包│││││包放置於上開住處之2樓,│││││即竊取其內之郵局提款卡2│②證人許令穎││││張得手。嗣因丁○○發覺其│之證述(院卷││││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警員│第52、53頁)││││許令穎到場後,觀看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己○○恰好│││││又返回高雄市○○區○○街│││││198之2號,而為警扣得其│││││前述編號3、5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現金40元等物(│││││分別發還林○○、甲○○○│││││領回),並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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