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另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至第7行:「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後」應更正為:「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陳忠坤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且於偵訊時坦認對採尿過程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年10月22日10時許,在位於大寮區的「 阿雄 」家打牌,現場有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伊沒有在用毒品,就是打牌時吸到別人的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38ng/ml,此有該實驗室103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217)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忠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7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忠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陳忠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0月22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忠坤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大寮區「大雄」家打牌,現場有人以玻璃球燒烤吸安非他命,伊是打牌時吸到別人的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038ng/ml,有該中心103年11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217)各1份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稽。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是苟被告不「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徵諸本件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38ng/ml、608ng/ml,均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係誤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