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雲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 ○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鎮○路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在當時中山四路○○鎮○路之綠色箭頭指示燈尚未亮起前(左轉專用燈亮起前,車輛只能直行而不能左轉),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之機車優先通行,復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吳祐宗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陳巧倫 ,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上開車輛突然轉彎而避剎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吳祐宗受有雙側氣胸合併血胸、下頜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肝臟鈍挫傷、舌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巧倫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吳祐宗、陳巧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種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和告訴人吳祐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參見院1卷第5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中山路南往北行駛,到中山路和鎮海路口時,燈號是綠燈,我在內車道等待,直到直行綠燈變紅燈,左轉燈號亮起時,我就左轉,左轉過去,我的車經過4個汽車道及1個機車道,到了鎮海路口,告訴人吳祐宗的車就撞上我的車後面等語(參見院1卷第48頁)。經查:
㈠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7時7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鎮○路路口,而自中山西路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左轉鎮海路往西行時,適告訴人吳祐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巧倫,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旋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吳祐宗因此受有雙側氣胸合併血胸、下頜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肝臟鈍挫傷、舌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巧倫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4至9頁;院2卷第177頁、第180頁、第18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並有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參見前揭警卷第14頁、第17至18頁、第26至27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公訴人認被告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雖有上開2不同規範,惟依同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依該等法律之體系解釋,可察於有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時,汽車行進、轉彎原則上應依該等指示為準。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中山四路南向北紅燈設有可左轉箭頭之綠燈,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則依上揭說明,該路口車輛行進,自應優先遵守現場之交通號誌之指揮,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認定適用。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關於公訴人認被告未遵守現場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部分:
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2.依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關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路○○○號誌運作情形,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先以102年11月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查旨揭路口於101年10月28日全日為總週期150秒時制運作,第一時相中山四路南往北方向保護左轉及直行15秒(包含黃燈:4秒、紅燈2秒),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汽車紅燈可右轉;第二時相,鎮海路通行40秒(包含黃燈:4秒、紅燈2秒);第三時相,中山四路對開95秒(包含黃燈:4秒、紅燈2秒),中山四路雙向僅准直行,機車道北往南直行及右轉。相關路口時制表詳如附件,惟路口時制表僅供參考,詳細運作仍以事故現場員警處理紀錄為準」(參見院1卷第44至45頁)、嗣又以102年12月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查旨揭路口號誌規劃為三時相時制,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7時為尖峰時段,總週期180秒,第一時相鎮海路東往西通行20秒(含黃燈4秒,清道紅燈2秒),中山四路北往南汽車道紅燈右轉,中山四路南往北汽車道紅燈左轉;第二時相鎮海路西往東通行60秒(含黃燈4秒,清道紅燈2秒);第三時相中山四路對開100秒,南、北向汽車道僅准直行。惟號誌時制運作表僅供參考,請仍依現場員警事故處理紀錄為準」(參見院1卷第59至60頁),而該2函文內容雖有部分細節歧異,然均指出於被告所行駛之中山四路南往北汽車道可左轉時,告訴人吳祐宗行駛之中山四路北往南車道應係處於紅燈禁止直行之狀態;另於告訴人吳祐宗行駛之中山四路北往南車道綠燈直行時,此時被告行駛之中山四路南往北汽車道尚不得左轉等情。惟上開
2車依其等前揭行駛方向各自行進時,竟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則依案發現場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必然有一方未遵守案發當時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違規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吳祐宗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時我從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鎮海路的時候,就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我當時是行駛在慢車道上,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案發時是星期日,車流量沒有很多,(問:本件撞擊位置你是撞到被告車輛右後方?為何你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輛?)我之前常常騎那邊,我左邊等待要右轉的常常違規,所以我會注意,被告從對向車道轉進來的時候,我就沒有注意到,我只有注意到左手邊與鎮海路要出來右手邊的車輛,我那時候減速確定他們沒有要右轉我才通過,(問:你當時騎車的周遭有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處?)我當時行駛的車道很小條,不可能2、3台一起通過,我後面約3、4台車身的距離有其他車輛,(問:你前方有無其他車輛?)我騎車車速40、50公里在那邊算是慢的,其他比較快的車輛很早就通過了等語(參見院2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倫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問:請你說明車禍發生經過?)我是被載的,我看到只有左右來車的地方,我看不到前面,車子搖晃的時候,我以為要閃車子,我看一下路口號誌是綠燈,之後車子就撞上去了,(問:當時有無注意到有無其他機車併行或是在後方?)前後都有機車,我有注意到左方快車道有車輛,停在要右轉的車道,但快車道上有無其他汽車通行該路口,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機車道上的車流量不大,我看到後面可能3、4台車輛左右,前面1、2台,快車道上等右轉的車輛至少3、4台,都在停止線內等語(參見院2卷第183至184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雖證述其等於案發時所行駛之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等語,然本院審酌:
⑴查本案發生後,警員於當日下午7時17至18分許到場處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4份附卷可證(參見院1卷第26至29頁背面),參以警員於案發後約10分鐘許立即前往現場之情,則其到場時之交通情狀應與案發時相去不遠。而觀諸警員嗣補送之現場所拍攝之現場事故照片(參見院2卷第84至85頁),可察案發時該路口車輛往來甚多;又本案係路人打電話通報警方及救護人員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第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而查本案發生後,共有5人相繼通知警局及消防局報案,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4份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1月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見院1卷第36至37頁背面),是依上開2情,堪認案發時該路口尚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再依上開高雄市0000000000000路○○○號誌運作情形,於告訴人吳祐宗行駛之中山四路北往南車道綠燈直行時,此時中山四路屬雙向直行之狀態,且被告自中山四路南往北左轉至上開路口之肇事地點前,被告尚須先後通過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4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準此,苟若案發當時係屬告訴人吳祐宗之車輛可通行之號誌,而被告所行駛之車向係屬禁止左轉狀態,衡以案發時該路口尚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4車道理應有其他車輛同時經過,故於被告擅闖紅燈逕自左轉而先後通過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4車道至肇事地點期間,衡情被告之車輛理應於和告訴人吳祐宗發生碰撞前,已先和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尚難一路通行無恙直至案發地點,是證人即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證述其等於案發時所行駛之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並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有擅闖紅燈等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⑵次查,本案事故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與當時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吳祐宗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巧倫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係告訴人吳祐宗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則2車應係於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吳祐宗所行駛之車道上發生碰撞,然觀諸告訴人吳祐宗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倒地處即其所行駛之車道上,而被告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所停留之處僅距告訴人吳祐宗之車輛約3.7公尺,肇事地點路面復無煞車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亦可研判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應無車速過快之情,否則應無可能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停止在該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案發前車速約20、30公里/小時(參見院2卷第192頁),尚屬可採。再參酌告訴人吳祐宗之車輛自其原行駛之車道之停止線至案發地點處約有25.5公尺(17.8+7.7=25.5),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年9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寄所附之現場標示距離圖1份在卷可參(參見院2卷第76至78頁),告訴人吳祐宗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行經上開路口有先行查看左右兩邊往來之車輛才通過等語,業如前述,則以案發時被告之車輛應無車速過快之情,告訴人吳祐宗顯無可能未能察覺被告之車輛當時已在上開路口左轉之情,況告訴人吳祐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其車輛左方快車道之車輛均停在要右轉的車道之停止線內,亦分別經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如前述,是告訴人吳祐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前方視線並無遭其他車輛阻擋致無從發現被告車輛之虞,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吳祐宗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之車輛突然出現在其車道上,致其避煞不及,因此撞上被告之車輛云云,亦難使本院信屬真實。
5.此外,本案案發經過並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資調閱,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承辦警員 陳文良 無訛,並有該署
102年9月26日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26號偵卷第19頁),且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法調取,亦有該署102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單、102年9月30日前鎮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23至24頁);復查本案並無目擊本案案發經過之人,而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前揭指證既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其等之證述亦有存有前揭瑕疵,非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遵守現場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之過失傷害犯行,尚難認定。
㈣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告訴人吳祐宗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肇致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之右後車門遭碰撞後車門變形之面積及程度並非輕微,又該事故除造成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外,亦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傷害、被告之車輛後座乘客即被告之子郭○伸(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多處傷等傷害,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資佐證,顯見當時2車發生撞擊力道甚大,然經本院細繹卷內相關證卷,尚可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應無車速過快之情,已如前述,據此足見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吳祐宗之車輛車速甚快之事實。則以本事故係告訴人吳祐宗以其前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右後車門,且被告之車輛並非快速通過上開路口,而告訴人吳祐宗斯時車速甚快等情觀之,被告之車輛於通過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吳祐宗行駛之車道前,告訴人吳祐宗之車輛可能尚未駛出其車道上之停止線,縱使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有注意其車前狀況,而進入案發路口之事故發生地點,其並無從得悉告訴人吳祐宗機車將橫跨路口而來。是依卷內相關事證互相參照,亦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末查,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函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均認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之傷害結果有何其他違反義務事項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院1卷第67頁;院2卷第67頁)。另本院再依職權將本案事故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該基金會綜合當事人與相關證人對於事故發生狀況的敘述分析、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就肇事原因鑑定之結果,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有二,可能性一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可能性二為告訴人吳祐宗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而該鑑定分析無法排除任何一種可能,然根據上開卷內資料,亦認為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之發生機率(發生機率為5-15%)相對於告訴人吳祐宗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發生機率(發生機率為85至95%)明顯較低,並指出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警員僅拍攝粗略的照片,缺乏近拍照片,亦無清楚顯現重機車車損位置及損壞程度、道路上車流狀況,可以說「沒有達到鑑定處理基本要求的水準」等語,此均有該基金會103年11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院2卷第90至121頁),則依該基金會鑑定之結果,亦不足佐證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前揭證述確屬事實而無可疑之處,且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本案事故有何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係告訴人吳祐宗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肇致本件事故,而依卷內證據綜合研判,無從認定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何違反規定之行為,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