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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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仁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銘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8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涉犯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個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限將於102年11月2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何隱匿、狡辯之情形,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之母親於被告在押期間病逝,迄今未前往祭拜,希望能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2年11月7日16時宣示判決,被告被訴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輕,本有高度之逃亡動機,且案件既未經確定、執行,自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另被告於9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於本案羈押前,仍有施用毒品之習性,顯見被告毒癮非輕,縱使經近3個月之羈押,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可能再受毒品控制,因而躲避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至被告母喪欲返家祭拜等情,並非是否延長羈押所必須斟酌或考量之因素,被告若有返家探視之必要,應依羈押法第38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02年
11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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