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102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夾鏈袋壹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因安非他命另有所指,故認不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逕將甲基安非他命簡稱為安非他命);(二)因沈昕於警方盤查時,主動提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隨即於接受調查時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地俱臻明確,其後方經警方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告查獲,警方所以實施盤查,不過見其當時獨自在車內舉動異常,盤查時神情緊張,而生疑惑(見偵卷第1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然此等懷疑不過出於警方因從事偵查職務所生直覺,並無相關事證作為依據,則沈昕於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沈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不過月餘,便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觀察勒戒後雖當時已無繼續施用傾向,然成效難謂甚為彰著,益徵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1包被告稱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經檢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在卷可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另被告既係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組吸食器亦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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