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易光具保人蔡銘鴻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銘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銘鴻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易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因受刑人即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06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蔡易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並由具保人蔡銘鴻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嗣受刑人即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經該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蔡易光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由該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向受刑人即被告前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限制住居之住所合法傳喚,併依具保人蔡銘鴻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15分偕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未見受刑人即被告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且受刑人即被告另以戶籍業已遷移至嘉義市○區○○里○○○街○號6樓
2為由,聲請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聲請人遂依聲請囑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受刑人即被告所陳報新遷移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里○○○街○號6樓2為合法傳喚,仍未見其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依具保人蔡銘鴻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本院保管款收據、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102年5月30日雲檢惠金102執字第1066號通知、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狀暨附件傳票及戶口名簿影本、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嘉義地檢署102年9月12日嘉檢榮五102執助324字第21008號函在卷可參。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警前往「嘉義市○區○○里○○○街○號6樓2」,對受刑人即被告執行拘提,然未發現受刑人即被告之行蹤,因而函覆雲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且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業已由雲林地檢署於102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此有上開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嘉義地檢署102年10月14日嘉檢榮五102執助324字第2361
9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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