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 黎竹平 即 黎吳 欵之繼承人
黎竹安 即黎吳欵之繼承人
黎竹筠 即黎吳欵之繼承人
黎竹華 即黎吳欵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黎吳欸於民國98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黎竹平當時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黎竹平於98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68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4%計算,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黎竹平自110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50,228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黎竹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黎吳欸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第三人 黎竹芬 以拋棄繼承外,其遺產概由其餘四名子女即相對人共同繼承,為此以四名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影本、催告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1年12月9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與相對人四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