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胡泰安 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 趙應康 上列反訴被告等對反訴人自訴詐欺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如反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
9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應委任律師提起,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反訴人趙應康對反訴被告胡泰安提起本件反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件反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裁定命反訴人於3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前開裁定並已於102年8月15日由反訴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反訴人應於102年8月18日前即應向本院陳報反訴代理人,詎反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29條第2項、第
34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