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君薇曾因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
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未能記取刑罰教訓並戒除酒後騎乘機車之劣行,於101年11月12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好樂迪KTV」內飲用不詳數量之罐裝啤酒後,明知自身精神意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13日)凌晨3時許,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男友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文化路段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騎車撞擊橋上石柱而人車翻覆,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君薇送往 恩主 公醫院診治,再由該院醫師對其抽血檢驗,為警發現其經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
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君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等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上開二次罪質相同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記取刑罰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本案以前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及拘役之執行,未能令其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5毫克,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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