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12年
8月,入監服刑後於88年3月6日假釋出監。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10日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0日戒治期滿),並因前開案件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6年2月15日,於95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於97年4月18日上午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等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7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安寧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0.007公克、0.084公克)、殘渣袋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