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3月10日上午,搭載乘客即被告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帶,嗣於該日上午9時55分許,其駕車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距441巷2弄交岔路口約6.8公尺處時,因坐於右後座之被告甲○○欲下車,被告丙○○本應注意於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以免其因右側空隙過大,而有人車經過致生往來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其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距離路面邊緣尚有70公分,且右後車輪距離路面邊緣尚有80公分之處,即臨時停車,供乘客即被告甲○○下車。被告甲○○本應注意開啟右後側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斯時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內,往文化路2段方向超速行駛,並恰行經被告丙○○上開車輛右側,而撞及被告甲○○所開啟之右後側車門,導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右大腿及右膝多處擦傷、左膝擦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