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99號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志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9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6條規定,顯然不合該等條文規定,並與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及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有違。聲請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復以亦符合該條項第4款之要件加以補充說明,核其性質,只是就同一案件事實,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屬於同一訴訟理由之增補,尚非另行提起一不同之再審之訴,聲請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已合法繫屬本院,該合法繫屬之狀態自得一併及於同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不生逾越再審期間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係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以聲請人逾法定期間始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6條規定,顯然不合該等條文規定,並與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及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有違,得聲請再審等等。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89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於98年9月15日之再審聲請狀僅略稱:「原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得提起再審之訴,茲析述如下:㈠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所持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再審原告空言質疑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原審判決縱未論述,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㈡然究竟依何事證足以認定『再審原告空言質疑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原審判決應予表述,而非謂縱未論述,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㈢是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三、其餘理由容後補呈。」惟依該案卷顯示,聲請人嗣後均未再補提其餘之再審之理由。則依聲請人98年9月15日之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觀之,聲請人係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91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對之提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已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屬再審事由,而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891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以聲請人之該再審之訴非為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為前述主張,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駁回再審之訴,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6條規定,顯然不合該等條文規定,並與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及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有違云云顯然無關。聲請人以非原確定裁定所持之理由錯指其有該等再審事由,自屬無據。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