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40號上訴人雅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傑美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被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8,781,136元,按其他未分類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9-99,淨利率10%)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3,878,11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8,76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906,882元,補徵稅額964,250元(核定應納所得稅額966,720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470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加徵怠報金9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有填具滯報通知書合法送達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處所,未合於上開程序,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原審未說明為何得例外向羅傑美之住所為送達,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同一份文書送達2人簽收,即送達證書分別由「上訴人受僱人簽名」、「管理員」收受,實悖於常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及經驗法則。(三)系爭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上固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發票章,然「陳裕品」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由送達證書簽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可知,該人應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以,該次送達證書上並無收領人之簽名或印章顯不合法,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本院98年8月25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之意旨,係針對「個人所得」,而非「營利事業所得」,本件並無適用。又相同類型案件,曾同意予以重新查帳核定,進而達成訴訟上和解,於本件不為相同之處理,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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