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利用伊急於取得伊委託相對人保管、存放於永豐銀行保管箱內之股票之急迫情形,而迫使伊簽發,依法伊自得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且伊業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撤銷前開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故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允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對實體關係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利用伊急迫情形,迫使伊簽發,伊已另行向台北地院提起訴訟等語,皆為實體事項,不在法院審查範圍,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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