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895號聲請人 張俊隆
張子芳 張昭雅 張楨敏 兼上4人送達代收人 張俊仁 聲請人 張繐雅
送達代收人 王明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後,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被繼承人生前匯款予 張進財 等3人係用以清償兄弟之舊欠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與受款人間更無贈與之合意。按經驗法則、國人風土民情,父母子女間之資金往來其屬贈與行為乃常態事實,惟兄弟之間之鉅額資金往來,其屬贈與行為之蓋然率則極低,為變態事實,相對人自應對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克盡舉證責任,但原審判決竟謂聲請人應先就相對人主張之變態事實提出反證,是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多年之債務,誤判定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一事,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錯誤,故原再審裁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亦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本件相對人於送達繳納稅捐文書時,既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郵寄送達或補充送達,惟能作為而不作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前段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顯然違法,不生送達效力部分,惟查原處分送達合法與否,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均未主張,本院自不得就此事實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