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07號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 (原名 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費、起訴、上訴、再審裁判費、抗告費等各類費款繳納,可以自行繳納,或經由通知後再補繳,均無特別限制時效規定,是無時效問題。關於本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1號事件之裁判費,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8月4日繳納在案,自為合法。原確定裁定卻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事件於98年7月3日繳納裁判費為論據核駁,與事實不符,全屬誤解。據此,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98年7月3日開立之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乃繳納該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案件之訴訟費用,已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下稱本院98年確定裁定)敘述甚詳,故認聲請人以本院98年確定裁定未查明聲請人實已補正程式及繳納裁判費,率斷核駁云云,指摘本院98年確定裁定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不得謂已就本院98年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為敘明,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並於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故原確定裁定並無理由與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牴觸甚為顯然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故聲請人以前述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是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林金本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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