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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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83號聲請人 楊財欽
送達代收人 楊朝富 愛路1段38之1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停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2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將聲請人停職,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是原處分是否合法,自應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裁量有無違法及有無遵守法定程序。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作成行政處分前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係因公務員人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關於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限於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停職處分為行政處分,無該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上開主張,已屬對法律有所誤解。㈡、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停職之處分,其所憑唯一證據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另為調查,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已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繼續停職。足見95年7月11日相對人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停職作成原處分,其作成即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故原審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㈣、除訴外人 黃駿秀 ,另有刑事同案被告 莊金清許裕茂 分別經本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撤銷停職處分在案,迄今仍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中。顯見相對人未經調查與未予聲請人申訴之機會即通案性以公務員遭刑事起訴之惟一理由,立予停職之處分,顯有違法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認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經本院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於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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