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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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2號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㈠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義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來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4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3日就臺北縣三重市「運一」綜合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木建築〈下稱土建〉,統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億3536萬6000元,工期730個日曆天,應於92年10月16日竣工。嗣因上訴人辦理土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稱水電等工程,此部分由訴外人豪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志公司〉承攬)變更設計,委由其所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陳宇人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重新檢討工期後,同意延展系爭工程之工期118日曆天,包括土建工程展延工期7日曆天、水電等工程展延工期51日曆天及鷹架拆除展延60日曆天,核定竣工日為93年3月27日。上開情形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且不可歸責於伊,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自應補償伊於展延期間所增加之支出,詎上訴人僅就土建工程展延工期7日部分調整價金補償伊,就水電等工程展延工期51日及鷹架拆除展延60日共111日部分伊所增加之支出卻未補償伊,顯失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伊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展期保險費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32萬2092元(包括工程保險費154萬3415元、施工機具設備費34萬7915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利潤暨工程雜項費390萬2427元、勞工安全衛生費28萬9044元、環保清潔費14萬4522元、工程品管費62萬3598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2萬2500元,以上合計697萬3421元,加上5%營業稅34萬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無法如期完工恐遭違約罰款,始請求監造單位轉請伊重新檢討工期而展延118日,並非為配合伊辦理變更設計所致。又監造單位92年9月3日(92)宇工字第00206號函文,乃「工期檢討」,針對被上訴人客觀上已逾期完工之事實,檢討是否有些時間是因不可歸責而應扣除,不計入工期,故屬於「減」的概念(從開工日至完工日計算其中那些可以扣除,不計入工期),但若「展延工期」屬於「加」的概念,被上訴人一再混淆視聽,將檢討工期誤為展延工期,本件既未展延工期,自不發生按照展延日數計付被上訴人增加支出之問題。再按系爭契約第4條即已預訂變更設計時,價金如何調整,並於第7條第6項第1款就履約期限之工期展延予以訂明,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期增加係以工程款增加數額與原總工程款比例增加,依監造單位函文,可知變更設計後,已依增加金額相對應給予增加工期,該工期增加部分,乃針對變更設計增加報酬之部分而給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本已獲得相當報酬(增加之工程款),自不得再要求補償,否則即重複獲利。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變更設計而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者,始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被上訴人並無停工情形,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損失,又系爭工程工期之增加,係因工期計算方式變更,該變更對被上訴人有利,與被上訴人實質之支出無關,自無損害或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增加各項支出,亦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89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5億3536萬6000元,應於92年10月16日竣工;㈡兩造為系爭工程日曆天之計算方式,於91年8月8日、92年1月17日開協調會,達成系爭契約日曆天計算方式以週休1日半(星期六下午及星期日全日)計算之共識,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辦理契約變更,於92年1月2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㈢被上訴人91年10月1日例會報告,記載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超前,工程預定進度百分比50.92%,工程實際進度百分比52.20%,超前1.30%。並該報告事項第參項第二點其他承商協調資料,記載被上訴人詢問:水電廠商是否就空調工程已發包?因為2-5樓芭蕾舞廳天花板進場時間約為91年11月中旬等語;㈣被上訴人91年10月22日例會報告,記載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超前,工程預定進度百分比51.60%,工程實際進度百分比52.69%,超前1.09%。並該報告事項第參項第二點其他承商協調資料,記載被上訴人詢問:有關2-5樓芭蕾舞廳天花板內之空調及消防工程,變更設計完成否?因為有關本工程11月中旬天花板施作之進度等語;㈤上訴人致監造單位之92年1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副本予被上訴人、豪志公司),記載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已開會協調,惟尚未接獲相關變更,如因而影響工進責任歸屬將由監造單位負責等語;㈥上訴人致豪志公司之91年12月23日北縣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副本予監造單位、被上訴人),檢送之91年12月2日會勘紀錄,記載經上訴人於該日辦理會勘後,因原設計就水電等工程部分已不符現有規範,上訴人決定辦理水電等工程之變更設計等語;㈦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之92年2月17日登運一字第00000000號函文(副本予豪志公司),主旨記載系爭工程因2至5樓芭蕾舞廳、看台機電空調變更未定及機電消音門框、消音百葉尚未安裝,影響內部裝修工進,請上訴人協助,以利工進等語。說明記載:系爭工程內部裝修,2至5樓芭蕾舞廳天花板及雙側牆,天花板及室內泥作工程等,依預定趕工進度表,原定如期自92年1月16日起進行本件天花板工程,按經上訴人核准排定之進度,原非施工要徑,惟目前皆因機電空調變更未定及室內機房消音門框、消音百葉等未安裝,已變成施工之要徑,影響工進。2至5樓芭蕾舞廳、室內天花板及雙側牆、室內天花板工程無法施作,以致於室內鷹架至今無法拆除,鷹架施工協力商已向被上訴人追加租金。敬請上訴人對於機電空調變更乙事,盡早審定,以利工進等語;㈧上訴人致監造單位之92年3月18日北縣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副本予被上訴人),記載系爭工程經承商反應竣工日期已修正,相關工期已修訂為92年10月完工,尚有水電未變更完成,請監造單位嚴格督導相關進度等語;㈨上訴人致監造單位之92年3月21日北縣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副本予被上訴人、豪志公司),檢送系爭工程之92年3月19日每週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含被上訴人92年3月19日例會報告、豪志公司92年3月19日例會報告),記載被上訴人工程進度超前,工程預定進度百分比65.20%,工程實際進度百分比66.51%,超前1.31%。豪志公司工程進度百分比31.2%,工程實際進度百分比28.9%,落後2.3%。並監造單位於會議中表示:水電落後原因,係因尚有未變更設計故無法施作等語。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有關本次會議請監造單位協助:一、協調水電空調變更,否則後續無法施作。二、2至5樓之水電承商未配合等語。豪志公司於會議中表示:相關變更送審已請監造單位審核,上訴人請監造單位於4月2日前辦妥相關變更等語;㈩上訴人致監造單位之92年5月6日北縣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副本予被上訴人、豪志公司),檢送之92年4月30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記載水電變更,預定於92年5月2日變更設計完成,且監造單位未答覆被上訴人停工之要求,故上訴人請監造單位依影響程度計算應展延之天數,上訴人就該案原則同意,僅展延天數請監造單位確實核算;監造單位致被上訴人之92年5月8日(92)宇工字第00126號函文(副本予上訴人),記載土建工程部分因水電等工程施工時程無法配合,導致土建工程部分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監造單位原則同意被上訴人部分停工,停工工期計算擬於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後一併檢討;監造單位致上訴人之92年9月3日(92)宇工字第00206號函文(副本予被上訴人、豪志公司),主旨記載:系爭工程工期進度修正事宜,呈請核備。說明記載略以:1.系爭工程因土建工程、水電等工程皆辦理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故監造單位針對本工程工期重新檢討,本工程履約工期如附件。2.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就本工程工期重新檢討。3.依92年8月27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針對工期檢討,監造單位提出3種工期修正計算方式(詳附件),依會議結論,土建工程以增加金額計算增加天數,外加鷹架拆除天數。4.被上訴人提出室內鷹架拆除天數,以每40分鐘運送20支架,共計72日曆天,監造單位估計每趟以35分鐘計,合計約62日曆天,請廠商在安全狀況下配合趕工,以60日曆天完成。5.系爭工程工期增加118日曆天,合計原合約730日曆天共計履約天數為848日曆天,按工期推算為93年3月27日。6.檢附水電等工程承造廠商豪志公司確認各單項工程完工日期,請確實執行,修正工期進度表並提趕工計畫書。7.土建廠商被上訴人請依前述完工日期及水電等工程廠商豪志公司所安排之各單項完工日期安排趕工計畫,修正工期進度表並提趕工計畫書等語;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118日,包括土建工程部分展延工期7日、水電等工程部分展延工期51日、鷹架拆除展延60日,核定竣工日為93年3月27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3年3月12日申報完工,並於93年10月24日交上訴人免費試營運;上訴人就土建工程展延工期7日部分,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調整價金補償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例會報告、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18日之監造單位及上訴人暨被上訴人間往來函文(含附件)、經上訴人核准之被上訴人修正第1次趕工預定進度表及第2次趕工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59頁、第81頁、建上卷㈡第202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展延工期118日?又該展延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抑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1日及鷹架拆除展延60日合計111日期間所增加之支出,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鷹架拆除展延合計111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工程保險費,是否有據?若是,金額為若干?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鷹架拆除展延合計111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施工機具設備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利潤暨工程雜項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是否有據?若是,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展延工期118日?又該展延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抑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即上訴人)認可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6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⑹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乙方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若有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上開事由,被上訴人可依上開約定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工期730個日曆天,應於92年10月16日竣工,嗣因上訴人辦理土建工程、水電等工程(此部分由豪志工程承攬)變更設計,委由其所請監造單位重新檢討工期後,同意延展系爭工程之工期118日曆天,包括土建工程展延工期7日曆天、水電等工程展延工期51日曆天及鷹架拆除展延60日曆天,並核定竣工日為93年3月27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例會報告、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暨被上訴人間往來函文(含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59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77頁)。綜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㈢至、等情;又參以證人即任職監造單位之職員 何嘉瑜 於原審亦證述:系爭工程之預算是我們算的,結算是工地算的,工期的展延計算表是我們算的,監造單位及上訴人間就展延工期118日相關往來函文我有看過,當時有工程未完成,且有追加工程,所以有展期增加工期,展延118天工期中有部分是土建,有部分是水電,部分是鷹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再參以水電等工程未定完工期限,係以土建工程完工後90日曆天內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豪志公司簽訂之水電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建上卷㈡第12頁該契約第7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92年8月15日登運一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暫修正預定進度表中所示,於「天花板施工(機電配合)」工項內括弧備註機電配合,並「天花板施工(機電配合)」工項完成後尚有鷹架拆除工項(見本院卷㈢第181至182頁)等情以觀,足認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上訴人另行發包與他廠商(豪志公司)施作之原設計水電等工程部分不符現有規範,上訴人因而辦理土建工程、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並因土建工程施工進度需與水電等工程相互配合始得完成,而因上訴人所請監造單位就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部分遲未定案,影響被上訴人施作土建工程之進度,又土建工程與水電等工程雖分屬不同發包工程,但水電等工程施作天花板工項時,土建工程須等待水電等工程完成天花板施作,並待其施作完成始得封板,且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鷹架亦需延緩等待水電等工程完工後始得拆除,交互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檢討工期,經上訴人指示其所請監造單位重新檢討工期及提出工期修正建議方案後,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給予被上訴人展延工期118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118日,係因上訴人辦理土建工程、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無法如期完工恐遭違約罰款,
始請求監造單位轉請伊重新檢討工期而展延118日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1年9月2日登運一字第00000000號函文、監造單位91年9月13日(91)宇工字第00242號函文、被上訴人92年3月10日登運一字第00000000號函文、被上訴人之92年9月28日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竣工日期93年3月12日)為證(見建上卷㈠第166至171頁)。惟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1年9月2日登運一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監造單位91年9月13日(91)宇工字第00242號函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因颱風及地震事情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所提被上訴人92年3月10日登運一字第00000000號函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因實際需要而向上訴人申請展延竣工日期至92年9月22日;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日期為93年3月12日,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無法如期完工恐遭違約罰款,始請求監造單位轉請上訴人重新檢討工期而展延118日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以所提92年9月28日監工日報表上載工程預定進度99.58%,被上訴人實際施工進度77.19%,謂被上訴人施工落後云云,然觀該表所載竣工日期92年10月16日(誤植為92年10月6日)、合約日曆天730日,可知其所依據資料係未將上訴人嗣後核定展延工期118日曆天加入計算,若將該展延工期加入計算,竣工日期變為93年3月27日、合約工期日曆天變為848日,基此計算,92年9月間預定工程進度為75.72%(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第2次趕工預定進度表),而被上訴人實際施工進度為77.19%,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且亦難據此謂被上訴人係因無法如期完工恐遭違約罰款而向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再者,觀諸上開被上訴人91年10月1日、91年10月22日及92年3月19日例會報告,均載明被上訴人工程實際進度超前,及被上訴人之後再提出之92年3月26日例會報告,亦載系爭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65.52%,工程實際進度67.11%,超前1.59%,有卷附該例會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6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92年1、2月間就「水電廠商是否就空調工程已發包?」、「因被上訴人所須施作之2-5樓芭蕾舞廳天花板進場時間約為91年11月中旬」等影響其施作土建工程進度之問題一再詢問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對於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盡早審定,以利其工進;上訴人就此亦發函質問其監造單位「水電工程尚未接獲相關變更,如因而影響工進責任歸屬將由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等情,可知該應由上訴人所請監造單位進行水電等工程設計變更而遲未辦理一事已影響被上訴人預定於92年1月間開始施作天花板之工程,在此影響施工進度之事由發生前,被上訴人施工進度並未有落後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之所以由超前變為落後,乃因上訴人及其所請監造單位就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拖延所致,亦如前述,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恐逾期完工遭違約罰款而請求上訴人展延工期。果如上訴人所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或無法如期完工之情形,則上訴人本應依約對被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豈有非但未予計罰逾期違約金反而給予展延工期之理?益證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監造單位92年9月3日(92)宇工字第00
206號函文,乃「工期檢討」,針對被上訴人客觀上已逾期完工之事實,檢討是否有些時間是因不可歸責而應扣除,不計入工期,故屬於「減」的概念(從開工日至完工日計算其中那些可以扣除,不計入工期)。但若「展延工期」屬於「加」的概念,被上訴人一再混淆視聽,將檢討工期誤為展延工期,本件既未展延工期,自不發生按照展延日數計付被上訴人增加支出之問題云云。然查,所謂展延工期係承攬人於施工期間遇不可歸責之施工障礙,向定作人提出申請,經由定作人檢討契約工期確有展延之必要而予以展延,而工期檢討則係定作人於審核是否給予展延工期之過程,兩者概念不同。又所謂「免計工期」係指針對某些特定節日不計算工期,並未改變原定工期(如本件兩造於92年1月29日增定補充協議書約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例假日等為免計工期,但未改變原定工期730日曆天),無所謂檢討工期或上訴人所稱「減」之概念,此與「展延工期」係指延長施工期限,即如遇施工障礙時檢討若不可歸責承攬人,定作人檢討工期給予合理之工期展延,此時契約工期才會有所變更(如本件經上訴人檢討工期後給予展延工期118日曆天,原定工期變更為848日曆天),始有所謂「加」之概念,兩者意義不同。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1日及鷹架拆除展延60日合計111日期間所增加之支出,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學理上所稱之「情事變更原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⒉查本件因上訴人就土建工程、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致上
訴人同意延展工期118日,即土建工程展延工期7日、水電等工程延展工期51日及鷹架拆除展延60日,已如前述,又觀該展延工期高達118日,衡情應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期展延期間,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因此所增加之支出,若由不可歸責之承攬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又系爭契約第4條雖已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時,價金如何調整為約定,及第7條第6項第1款就履約期限之工期展延予以訂明(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4頁),惟此係就因系爭契約(土建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為規範,並不及於非屬系爭契約(土建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應如何調整給付之範疇。系爭展延工期118日,僅土建工程展延工期7日部分屬系爭契約變更設計而展延,上訴人固可依上開約定調整價金給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該部分已調整價金給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所爭執之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及鷹架延緩拆除而合計展延工期111日部分,則非屬因系爭契約(土建工程)變更設計所展延,此部分所增加支出費用應如何調整,自不在上開約定範圍,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就此展延111日部分未予補償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展延111日所增加之支出,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展延111日部分,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期增加係以
工程款增加數額與原總工程款比例增加,依監造單位函文,可知變更設計後,已依增加金額相對應給予增加工期,該工期增加部分,乃針對變更設計增加報酬之部分而給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本已獲得相當報酬(增加之工程款),自不得再要求補償,否則即重複獲利。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變更設計而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者,始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被上訴人並無停工情形,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損失,又系爭工程工期之增加,係因工期計算方式變更,該變更對被上訴人有利,與被上訴人實質之支出無關,自無損害或顯失公平云云。但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雖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
付,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本契約總價預計535,366,000元正。二、依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本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並證人何嘉瑜於原審證稱:所增加的工期,是看追加金額與原合約總金額比例來計算,管理費亦是如此,在增加工期期間,會編列預算來給付管理費,管理費是按追加金額與原合約金額比例計算,不是按照天數計算,土建的7天就是依土建的追加金額換算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惟此係就系爭契約變更致土建工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應如何調整計付之約定,尚不及於非屬系爭契約變更之因其他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或鷹架延緩拆除致展延期間應如何調整計付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期增加係以工程款增加數額與原總工程款比例增加,可知變更設計後已依增加金額相對應給予增加工期,該工期增加部分,乃針對變更設計增加報酬之部分而給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本已獲得相當報酬(增加之工程款),自不得再要求補償,否則即重複獲利云云,並不可取。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之修正第
2次趕工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記載92年10月16日至93年3月27日期間尚有「裝修及EPOXY」、「1F-PRF泥作工程」、「天花板工程」、「輕隔間、踢角工程」、「磁磚、石材工程」、「油漆工程」、「舞台及音響工程」、「指標、椅子、運動設備工程」、「1F外牆裝修工程」、「公共設施及景觀綠化工程(含防水工程)」及「清潔工程」等工作需進行施作,足見該修正預定進度表已將土建工程變更、水電等工程變更及延緩拆除鷹架等影響因素融合在內,上訴人既核定該進度表,自已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依該進度表進行施作,則該延長施工期間除會發生室內鷹架租金增加外,另其他與時間相關聯之成本如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保清潔費及工程品管費等,亦會隨時間產生,此等增加之支出,既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原因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若不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額外增加之支出,無異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不利益,由被上訴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此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變更設計而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者,始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無涉。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變更設計而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者,始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被上訴人並無停工情形,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損失,又系爭工程工期之增加,係因工期計算方式變更,該變更對被上訴人有利,與被上訴人實質之支出無關,自無損害或顯失公平云云,亦無可取。
⑶、再按被上訴人主張伊在施作土建工程範圍內雖須搭設
鷹架,對於水電等工程承包廠商亦復如此,故如水電等工程承包廠商在伊搭設鷹架期間內借用鷹架施工,伊基於平行廠商相互協助之道義立場,並不會拒絕,然如伊施工項目已無需再架設施工鷹架而需拆除施作其他項目時,該水電等工程承包廠商本應自行架設鷹架施工,伊並無提供之義務,而本件伊之所以延後拆除鷹架,乃應上訴人要求配合水電等工程施工,上訴人並因此同意延緩鷹架拆除展延工期等語,參諸上訴人既核准除水電等工程變更展延工期外,另核准拆除鷹架展延工期,足見上訴人認定延緩拆除鷹架,有額外核給工期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就此延後拆除展期期間所致增加鷹架租金之支出,向上訴人請求予以補償,洵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鷹架拆除展延合計111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工程保險費,是否有據?若是,金額為若干?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保險期限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即上訴人)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若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而延長工期,該展期保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生展延工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展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工程保險費,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工程保險費154萬3415元,固據提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險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然觀該所支付費用期間係91年1月5日至93年1月5日(加繳保險費51萬9016元)、93年1月6日至94年1月5日(加繳保險費102萬4399元),而參諸系爭契約原定工期730日,應於92年10月16日竣工,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竣工後尚須辦理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等,合計時程應已逾93年1月5日,是91年1月5日至93年1月5日期間,應屬原定工期之範疇,保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以該段期間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保費,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云云,自屬無據。又93年1月6日至94年1月5日加繳保險費102萬4399元部分,亦非全屬展延111日所生之保費,本院審酌上開約定工程保險期間係由被上訴人依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且被上訴人自承保費可以「日」計算,及自承其於93年1月6日至94年1月5日加繳保費102萬4399元,平均1日之保費為2799元(見建上卷㈡第161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51頁反面)等情,認以此按展延工期111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保險費為合理,基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111日增加之工程保險費為31萬0689元(計算式:2799×111=310689),另加計加值營業稅1萬5534元(計算式:310689×5%=15534,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32萬6223元(計算式:310689+15534=326223)。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因該展延工期111日所增加之工程保險費32萬622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鷹架拆除展延合計111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施工機具設備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利潤暨工程雜項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是否有據?若是,金額為若干?⒈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因展延工期111日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別准駁如下:
⑴、施工機具設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阡材(原長寶)有限公司(下稱阡材公司)承租鋼管鷹架,因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而增加支出租金34萬7915元,業據其提出補充協議書、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第145頁、建上更㈠卷第120至125頁),且被上訴人稱該補充協議書約定之金額34萬7915元,與上開支票合計金額34萬7114元,相差801元部分係廠商分攤垃圾清運費所扣減之金額等語,核與證人即阡材公司負責人 黃寶鳳 證述:上開統一發票及對帳單是阡材公司開給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約定付給阡材公司款項,協議書所載款項與實際支付金額差801元是被上訴人買清掃用具扣我們款,因為工程撤走時,清潔是我們該做的,所以被上訴人才去買清潔用具,才扣我們的款,該工程款項,係因為工程遲延了,鷹架應拆除而未拆除,要補償我們這期間的損失等語相符(見建上更㈠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正面),再參以卷附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亦記載估價項目包括「室內挑高施工架」(即鷹架,見建上卷㈡第173頁第8項),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質疑被上訴人未實際付款、或謂該協議書所載鷹架數量及價格不合理云云,要無可取。是被上訴人就本項目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7915元,應屬有據。
⑵、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利潤暨工程雜項費部分:
觀之本項工程估價單所列名稱為「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係包含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其中管理費及雜費與時間成本相關,即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及雜費持續至竣工為止,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管理費及雜費成本之增加,至於利潤部分則與展延工期因而所需增加之費用無關,且被上訴人就所稱因展延期間其另可到其他地方工作獲取利潤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故就利潤部分應予扣除。又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利潤及雜費以一式列計,並未明列各佔比例為多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59頁反面),兩造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各佔之比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衡諸一般工程管理費及雜項費用乃一體兩面,即有些工程預算編列並不將管理費及雜費分別編列費用(即僅列管理費而不另列雜項費用),且管理費及利潤係交互影響,即一個管理良好的廠商所支出之管理費相對較低,相對其所得獲取之利潤較高,相反如管理較差之廠商,其所支出之管理費即較高,所得列潤較低等情,認「管理費及雜費」與「利潤」所佔比重各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準此,系爭契約所定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之金額為2566萬4833.31元(見建上卷㈡第163頁工程估價單),管理費及雜費佔一半為1283萬2416.66元(計算式:00000000.31÷2=00000000.66),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111日額外增加之管理費及雜費為195萬1230元(計算式:00000000.66×〈111/7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就本項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95萬1230元。
⑶、勞工安全衛生費、環保清潔費及工程品管費部分:
觀之本三項為施工主要間接成本支出,與時間成本相關,工期展延期間本三項費用亦持續支出至竣工為止,是以工期展延會造成本三項費用成本之增加。準此,依系爭契約所定「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清潔費」及「工地品管費」之金額分別為190萬0676.65元、95萬0338.33元及410萬1353.31元(見建上卷㈡第163頁工程估價單),合計金額為695萬2368.29元(計算式:0000000.65+950338.33+0000000.31=0000000.29),以比例法計算展延111日額外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保清潔費」及「工程品管費」為105萬7141元(計算式:0000000.29×〈111/7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就本三項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5萬7141元。
⑷、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其需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出具銀行保證金保證書代替,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而若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其因此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所支出之手續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履約保證而支出手續費共12萬2500元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其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所支出之手續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洵屬有理。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與展延工期無關、或謂有關保證金,被上訴人可以以支付現金方式或選擇銀行履約保證書,手續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不可取。是被上訴人就本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500元,應屬有據。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
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因該展延工期111日所增加之支出為347萬8786元(計算式:施工機具設備費34萬7915元+工地包商管理費及雜費195萬123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及工程品管費共105萬7141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2萬2500元=347萬8786元),另加計加值營業稅17萬3939元(計算式:0000000×5%=173939,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365萬2725元(計算式:0000000+173939=0000000)。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增加之給付,應俟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清償期,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5萬2725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7萬89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32萬6223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65萬2725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杜依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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