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思哲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思哲正明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臺灣青山設計有限公司」為「台灣青山設計有限公司」。
二、核被告思哲正明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多年,且經媒體多次採訪,在業界享有一定名氣,均據被告自陳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個人簡介暨報導專訪12紙在卷可佐,然其對外招攬設計工程時,竟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影響政府機關對商業行政之管理,復有害於社會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未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況其雖於民國100年2月7日以台灣青山設計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然該公司業於101年1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非鉅,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454號被告思哲正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思哲正明明知公司未經登記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詎仍於民國100年2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承接 謝孟君 定作之裝潢工程時,使用尚未設立登記之「臺灣青山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與謝孟君簽約而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案經謝孟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思哲正明及同案被告 李欣 如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思哲正明偵查時之自白(102年1月18日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謝孟君及告訴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於偵查時之證述(10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
(三)100年2月7日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101年度他字第6012號卷第24至25頁)。
(四)臺灣青山設計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年度他字第6012號卷第146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濠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文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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