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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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洪肅翎
劉坤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莫智傑 、 莫智凱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20100號受理在案,然因本案執行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知悉系爭判決之被告即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即已出境,迄102年2月27日未入境,且查無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國外地址,因認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不具執行力,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以可認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就應送達文書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㈢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
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上揭聲請固提出本院102年司執智字第201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2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2月2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100號民事裁定為證,惟觀以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附之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入出國日期紀錄,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雖自92年起多次入出臺灣,惟近年仍有回國之客觀事實,再參以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之戶籍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並未有遷出國外或有設籍戶政事務所之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徵該址仍為二人之住所,該二人僅係出國,暫不在住所,因此,無法認定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是以,尚難逕憑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函覆即認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或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不具執行力所為之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不服者,自得依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