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惠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依芳 、apple203台北遼寧盟店即 林和臻 、黃金煎餅台北遼寧盟店即○○○、3Q脆皮雞排台北遼寧盟店即林○○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
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
正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1年簡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接獲前揭駁回抗告裁定即已依前揭原審裁定將本件委請鑑價機構鑑價並提出鑑價報告,惟抗告人於提出鑑價報告前,另接獲原審102年4月24日作成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094元裁定(即原裁定),然原審既已命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提出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原審即不應自行估價。又系爭房屋經測量後實際面積103.4平方公尺,原審以隔鄰即250號房屋面積149.6平方公尺計算,洵與事實不符。況不動產估價事屬專業,應考量因素甚多,應至現場勘查,因此關於核定系爭房屋之價額,自應以鑑價報告為依據,原審自行估算系爭房屋價額為195萬4823元,顯屬違誤。
又依鑑價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價額為38萬7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3310元,尚欠880元,抗告人業已補繳完畢,則抗告人已繳足本件裁判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1至3頁),依首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係於56年建築完成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3.4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價報告書(見外放鑑價報告)、陸軍後勤司令部90年4月19日(90)語服字第08178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參酌99年12月2
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加強磚造第一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萬7900元〔(19100+16700)/2=179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爭房屋現值,自應減除已折舊部分,據此,系爭建物計算現值,應減除折舊率8%(1.8%/年×45年=81%),而以標準單價19%計算,計算系爭房屋101年現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401元(17900元×19%=3401,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又系爭房屋面積103.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價額約為35萬1663元(3401×1
03.4=35166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抗告人提出之鑑價報告書鑑定價額38萬7748元相近。惟不動產估價師係經現場實際勘查系爭房屋現況、評估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所處區域周邊住商發展區域景觀、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而為鑑價,其所鑑定之價額較能反應系爭房屋實際成交價額,是本院認本件以鑑價報告書所載之38萬7748元,與系爭房屋之現值較為合致。故以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19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4823元,尚有誤會,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