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16號原告 莊織如 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被告 王淑娥 被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及101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並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26,000元,被告宣稱原告可藉由租賃上開機器獲取報酬,,詎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揭露被告根本無
實際代原告購買按摩椅及販買機於日本設置出租,實乃詐騙行為,原告求償無門,乃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26,000元,並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向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㈡、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是原告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參立法院院總字第1375號議案關係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認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綜上所述,原告非屬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則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尚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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