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㈠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係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臺北縣自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原有業務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概括承受,法定代理人則由 李乾龍 變更為楊義德。三重區公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山公司)起訴主張:
㈠伊與三重區公所於89年11月13日簽訂臺北縣三重市『運一』
綜合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木建築)(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億3,536萬6,000元,工期為730日曆天,原約定應於92年10月16日竣工。因配合三重區公所辦理變更設計之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經三重區公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重新檢討系爭工程工期後,同意延展工期118日,核定93年3月27日為竣工日,伊為此增加各項支出。
㈡三重區公所變更原定施工進度計畫,顯有預示拒絕受領伊給
付之意思,此為三重區公所之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40條規定,伊得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者,於本件之情形,應係指情事變更狀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無法採取合理之措施預防損失之發生者而言。上開情形均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且無法採取預防措施,就伊因此所增加之支出,三重區公所自應給付。再者,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後段約定:「因不可抗力或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三重區公所給付1,111萬5,155元(包括:⑴施工機具設備費用34萬7,915元;⑵依展延工期天數占總工期比例,加乘合約估價單約定比例,分別計算包商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及工程品管費,共計495萬9,601元;⑶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166萬5,915元;⑷因展延工期遲延收受工程款所生損失361萬2,430元;⑸上開各項合計1,058萬5,862元,加計加值營業稅52萬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三重區公所則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變更設計而使進行中之工程
停工者,始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登山公司並無停工情形,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損失。登山公司主張展延工期118日乃因配合伊辦理變更設計之不可歸責因素所致,惟登山公司提出之 陳宇人 建築師事務所函說明2已明載:「因應土木建築工程承造廠商-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登一字第九二0八一五0一號文要求重新檢討工期」,可見係登山公司無法按期完成施工,恐遭違約罰款,始請求建築師轉請伊同意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先係以隔週休方式計算工期,因登山公司顧慮無法如期完工遭逾期違約罰款,要求改變以週休1日半計算工期,兩造並於92年1月29日訂立補充協議書。
㈡依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函說明3記載:「土木建築工程工期
以增加金額計算增加天數,外加鷹架拆除天數」,可見不論展延工期是否可歸責於登山公司,工期增加乃以工程款增加數額與原總工程款比例增加,該工期增加部分,登山公司本已獲得相當報酬,不得再就該工期增加部分要求補償。登山公司於受領增加之工程款後,復就因此而計算延長工期請求補償,乃重複獲利。
㈢系爭契約乃兩造法律關係之基礎,伊援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
定,抗辯依約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以變更設計而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為限,未停工則不得請求,係依系爭契約檢討登山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有關聯性。登山公司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請求,應舉證證明伊有受領遲延。登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須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於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登山公司於投標時是否不能預料,依其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登山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會增加各項支出,應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增加之支出為何項目。登山公司既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自應就為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系爭工程工期之增加,乃因工期計算方式變更,且該變更對登山公司有利,與登山公司實質之支出無關,自無損害或顯失公平。
㈣依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函說明1記載:「合計增加金額約1,2
15萬6,367元(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增加540萬1,434元,已完成議價程序;土木建築工程增加675萬5,024元,尚在送審中),依合約第7條第5款『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說明3記載:「土木建築工程工期以增加金額計算增加天數,外加鷹架拆除天數」,可見變更設計後,已依增加金額相對應給予增加工期,該工期增加部分,乃針對變更設計增加報酬之部分而給與,登山公司就該部分工程除已得相當報酬,且更因增加工期而免於遲延完工之賠償,不得再就該工期增加部分要求補償。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變更設計時,價金如何調整,第7條6.1則約定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其中⑷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可見變更設計時必須調整價金並展延工期,對變更部分已經給與相當對價及相對應之工期,無再行就增加工期請求報酬之餘地,即變更設計、增加報酬及延展工期三者乃一體。
㈤92年1月29日之協議會使工期增加,而變更設計除增加報酬
外,亦會增加工期,該協議及變更設計均與工期之計算有關。登山公司主張補充協議書之日期為92年1月29日,建築師同意展延工期為92年9月3日,二者無關云云,非屬的論。
㈥答辯聲明:⑴登山公司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三重區公所應給付登山公司732萬2,092元(包括:㈠施工機具設備費用34萬7,915元;㈡依展延工期天數占總工期比例,加乘合約估價單約定比例,分別計算包商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共計495萬9,591元;㈢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166萬5,915元;㈣上開各項合計為697萬3,421元,加計加值營業稅34萬8,671元,總計為732萬2,092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登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就361萬2,430元(即因展延工期遲延收受工程款所生損失)上訴,其餘18萬633元部分(即上開㈡項之差額10元〈原請求之495萬9,601元-原審判准之495萬9,591元〉,及因展延工期遲延收受工程款所生損失361萬2,430元之加值營業稅18萬623元)未上訴,已告確定。三重區公所則就上開命其給付之732萬2,092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判命三重區公所應給付登山公司468萬3,775元本息,廢棄原審所命逾此部分給付之判決,駁回登山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暨駁回三重區公所其餘上訴。登山公司就其敗訴之625萬747元本息部分(即包括登山公司於原審勝訴而於本院上訴審敗訴之263萬8,317元〈原審判准之732萬2,092元-本院上訴審判准之468萬3,775元〉,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敗訴之361萬2,430元),僅就263萬8,317元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361萬2,430元本息部分,亦已確定。三重區公所則就其敗訴之468萬3,775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上訴審關於:㈠駁回三重區公所對於命其給付468萬3,775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登山公司請求三重區公所給付263萬8,317元本息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僅就上開未確定之732萬2,092元部分為審理,其餘已確定者,不再贅述。登山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登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重區公所應再給付登山公司263萬8,317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重區公所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三重區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登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5億3,536萬6,000元,原約定應於92年10月16日竣工。
㈡系爭工程因三重區公所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其中土建部
分展期7日、水電部分展期51日,共展期58日,另拆除鷹架部分60日,核定93年3月27日為竣工日。
㈢兩造為系爭工程日曆天之計算方式,曾於91年8月8日及92年
1月17日開會協調,兩造達成共識,系爭契約日曆天計算方式以週休1日半(星期六下午及星期日全天)計算,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於92年1月2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㈣系爭工程土木建築追加部分,三重區公所已給付登山公司工
程費、管理費及利潤,即三重區公所就其中土建工程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7日部分已調整給付。
㈤登山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於93年3月12日申報完工,並於93年10月24日交三重區公所免費試營運。
六、登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三重區公所就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均辦理變更設計,致須追加工程,且為配合水電工程之施作,致登山公司所承攬土建工程所搭建之鷹架須延後拆除,而展延完工期限118日,三重區公所除就其中土建工程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7日部分已調整給付外,就水電工程變更設計及鷹架配合水電施工延後拆除而延展工期期間之費用,亦應調整給付等語,則為三重區公所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系爭工期之延展,是否係因登山公司無法依約完工所致?㈡三重區公所變更設計,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三重區公所就上開工期延展118日其中之111日,應否按總工期比例(或按追加金額比例),加乘合約總工程款,計算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施工機具設備費、工程保險及履約保證金等費用,給付登山公司?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期之延展,是否係因登山公司無法依約完工所致?
登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三重區公所就土木建築工程及他人承攬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均辦理變更設計,致須追加工程,且為配合水電工程之施作,致登山公司所承攬土建工程所搭建之鷹架須延後拆除,而延展完工期限118日等情,雖據提出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92年9月3日(92)宇工字第00206號函,並舉證人即任職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職員 何嘉瑜 之證述為證。惟查,依三重區公所提出之登山公司監工月報表所載,登山公司自90年1月5日系爭工程開工至92年9月28日止之實際完工比例為77.19%(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70頁),較預定進度99.58%延後22.39%,對照原預定完工日92年10月6日,登山公司顯無法於原預定完工日完成系爭工程。再者,依登山公司提出之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紀錄表之記載,議價日期為92年10月23日(原審卷第128頁),乃於原預定完工日之後,三重區公所抗辯系爭工程之延展工期,乃因登山公司無法如期履行而請求延展乙節,非不可信。至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92年9月3日(92)宇工字第00206號函其說明1、3、5分別記載:「三重市『運一』綜合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因(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皆辦理變更設計,合計增加金額約12,156,367元(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增加5,401,434元,已完成議價程序;土木建築工程增加6,755,024元,尚在送審中)。…故本所針對本工程工期重新檢討…」、「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針對工期檢討,本所提出三種工期修正計算方式(詳附件),依會議結論,土木建築工程工期以增加金額計算增加天數,外加鷹架拆除天數」、「故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工期增加118日曆天,合計原合約730日曆天,共計履約天數為848日曆天…」(原審卷第42-43頁),乃就系爭工程之變更及增加金額為敘述,並未就系爭工期之延展是否係因登山公司無法依約完工所致乙情為判斷;再者,由證人何嘉瑜所證述「當時有工程未完成,且有追加工程,所以有展期,所增加的工期,是看追加金額與原合約總金額比例來計算,管理費亦是如此。…我們的工程是土建完成後90個日曆天水電就須完工,但是水電因土建延展工期,所生的管理費,是按水電部分的金額計算,這種計算方式是臺北縣政府的慣例。原證二118天工期中有部分是土建,有部分是水電,部分是鷹架,土建延展工期部分根據原證二的記載,是僅就追加金額部分編列管理費。」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益徵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展,其原因包括原工程未完成及追加工程。
㈡三重區公所變更設計,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第4條即已預訂變更設計時,價金如何調整,並於第7條第6項第1款就履約期限之工期延展予以訂明(原審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辦理。
㈢三重區公所就上開工期延展118日其中之111日,應否按總工
期比例(或按追加金額比例),加乘合約總工程款,計算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施工機具設備費、工程保險及履約保證金等費用,給付登山公司?⑴系爭工程延展之118日工期中,因土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
程而延展者為7日,因水電工程變更設計而延展者為51日,登山公司拆除鷹架所需工期為60日,此有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函所附工期計算方案表可憑(原審第52-53頁)。就一般土木建設工程而言,工程之承攬包括鷹架之架設及拆除,則工程費用自包含鷹架之架設及拆除在內,鷹架之拆除原即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本即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應為之工作,不因工程變更設計而有所不同。再者,登山公司之土建部分業於93年3月12日申報完工,而水電消防等工程之申報完工日期為93年7月1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水電消防等工程之申報完工日期在後,登山公司於93年3月12日申報土建工程完工後迄水電消防等工程93年3月12日完工前之期間,參酌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93年3月24日致兩造及另外工程之承包商函說明2所載:「承商(即登山公司)確實已於93年3月12日完工,惟尚有未能施作部分,待水電廠商施工完成後,登山營造於十五日內施作完成」(原審卷第56頁),登山公司於93年3月12日後至水電承包廠商完工前,應無庸為任何施工行為,登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此期間須派人在施工現場,而需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等,則其請求因水電消防等工程變更設計,致鷹架延展60日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等,即不應准許。
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雖約定:「本契約價金
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本契約總價預計五億參仟伍佰參拾陸萬陸仟元正。二、依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本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10頁),然係就契約變更致土建工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其契約價金及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如何計付而為約定,尚不及於因其他如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致登山公司無法施工而延展工期時,應如何調整給付之問題。系爭工程因三重區公所就土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致追加工程而須延展工期7日部分,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調整給付,惟就登山公司須配合水電工程延展51日期間所生費用應如何調整,顯不在上開約定範圍。三重區公所抗辯:其就約定工期增加部分,業依工程款增加數額與原總工程款比例增加給付,登山公司不得就該增加部分要求補償,尚有誤會,不足採取。茲就登山公司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施工機具設備費用34萬7,915元部分:
登山公司主張其向訴外人阡材(原長寶)有限公司(下稱阡材公司)承租鋼管鷹架,因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展須補償租金34萬7,915元乙節,業據提出補充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63、145頁),該補充協議書及統一發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經阡材公司負責人 黃寶鳳 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74頁背面-175頁)。再參以卷附工程估價單記載估價項目包括「室內挑高施工架」(即鷹架,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73頁第8項),益徵登山公司請求三重區公所給付此部分費用34萬7,915元,洵非無據。三重區公所雖爭執登山公司未實際付款予阡材公司,並質疑該協議書所載鷹架數量及價格是否合理云云。惟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期,三重區公所復不爭執登山公司確向阡材有限公司承租鋼管鷹架,供系爭工程使用,則鷹架之租期延長自應付相對期間之租金,登山公司施工成本費用自然增加,上開補充協議書及統一發票自得資為登山公司增加費用之證明。三重區公所既未能舉證推翻該登山公司所承租鷹架之數量及價格有何不合理,自以登山公司之主張為可取。
②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166萬5,915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既因三重區公所變更設計並須配合他標之水電等工程施工,致生工期之延展,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原審卷第26頁),登山公司主張應由三重區公所負擔延展工期期間所生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即屬有據。登山公司主張其已支付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共計166萬5,915元,雖據提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批單、手續費收據等為證(原審卷㈡第64-68頁),惟其所支付上開費用之期間,包括系爭契約期間及延展期間,而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三重區公所僅就因變更設計所延展之58日負擔保險費。至於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雙方雖未另以明文約定,惟登山公司既與保險費列為同項請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合理。以登山公司所自承其自93年1月6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加繳之保險費102萬4,399元計算,平均1日為2,799元(1,024,399元÷366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審卷第66頁、本院建上字卷㈡第161頁背面),及其自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所支付之保證金手續費2萬6,250元(原審卷第68頁)計算,平均1日為288元(26,250元÷91日),合計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1日為3,087元。系爭工程之延展應由三重市公所負擔之58日(土木工程7日+水電工程51日),為17萬9,046元。登山公司就此部分請求三重區公所給付之金額,於17萬9,046元之範圍,應予准許。登山公司就此部分逾該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至於土建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7日,三重區公所給付登山公
司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究為若干,兩造並未提出具體之支付及收受之確實數額供參,而三重區公所於原審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原審卷第121頁),與登山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原審卷第133頁),其上所載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並不相同,就此三重區公所係稱「我們按照追加工程的總金額及合約的總金額比例去計算管理費,…如原審被證二肆(欄)給付364,852.32元,原審卷121頁貳到捌項總金額加起來」(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09頁背面),登山公司則主張應以「原審卷第133頁所載之金額為準」(本院建上字卷㈡第215頁)。然三重區公所97年8月22日陳報狀提出結算表,並稱「工地管理費等以外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均依約給付,其金額如『結算結果欄』,安全衛生管理費1,922,078.57元、環保清潔費961,039.28元、工程品管費4,144,157.13元,該等金額均比原契約即結算表之『契約欄』所載金額為高」(本院建上字卷㈡第200、202頁)。本院以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詳細表,均係變更設計詳細表,而三重市公所提出結算表,其內容則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數量、金額」及「結算結果之數量、金額」,可見後者係於工程完工後,經結算之總數量及總金額,以此為準較合理,且將結算表所載之「結算金額」減去「契約金額」,即為各項變更設計以後所追加之金額。依此計算,變更設計後追加之工地管理費為28萬8,989.98元(25,953,823.29元-25,664,833.31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2萬1,401.92元(1,922,078.57元-1,900,676.65元)、環保清潔費為
1萬700.95元(961,039.28元-950,338.33元)、工程品管費為4萬2,803.82元(4,144,157.13元-4,101,353.31元),以上四種費用追加之金額合計為36萬3,897元。惟此金額為變更設計展延7日所增加之費用,平均上開四項費用每日增加5萬1,985元(363,897元÷7日。而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等共延展51日,則登山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為265萬1,235元(51,985元×51日)。
七、綜上小結,登山公司得請求三重區公所增加之給付,應為㈠施工機具設備費34萬7,915元;㈡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17萬9,046元;㈢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及工程品管費265萬1,235元,以上合計317萬8,196元,加計加值營業稅15萬8,910元(3,178,196元×5%),總計為333萬7,106元(3,178,196元+158,910元)。
八、綜上所述,登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三重區公所給付因系爭工程工期展期所致增加之施工成本及費用,在333萬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7日(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登山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登山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三重區公所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登山公司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三重區公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三重區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駁回登山公司該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登山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三重區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登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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