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四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給付其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七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山公司)主張:伊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三重運一綜合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億三千五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原約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竣工。惟因配合三重市公所辦理變更設計之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經三重市公所重新檢討工期後,同意延展一百十八天,核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為竣工日,增加伊之各項支出。而三重市公所變更原定施工進度計畫,顯有預示拒絕受領伊給付之意思,此為三重市公所之協力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伊自得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者,於本件之情形,應係指情事變更狀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無法採取合理之措施預防損失之發生者而言。今上開所述情形,均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且無法採取預防措施,則伊因此所增加之支出,三重市公所自應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三重市公所應給付伊一千一百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三重市公所應給付七百三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二元,登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就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上訴第二審,其餘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三元,已告確定;三重市公所則就上開命其給付部分全部上訴第二審,第二審判命三重市公所應給付四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廢棄第一審所命逾此部分給付之判決,駁回登山公司逾此部分請求及其上訴,暨駁回三重市公所其餘上訴,登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六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七元本息】,僅就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七元上訴第三審,其餘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亦已確定;三重市公所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
三重市公所則以:登山公司主張展延工期一百十八天,於約定不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乃以變更設計而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為限。但本案登山公司並無停工情形,本無得請求展延工期損失之餘地。又登山公司就展延部分不得再行請求任何款項,依其提出之原證二記載可知即使不論展延工期是否可歸責於登山公司,但工期增加乃以工程款增加數額與原總工程款比例增加,可見該工期增加部分,登山公司本已得相當報酬,即本案工期之所以增加,乃以工程金額之增加為據,若無增加亦無展延工期可言。再者,登山公司主張請求權是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五款後段約定,並無引用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該約定與登山公司起訴主張展延工期一百十八天無關聯性云云,惟系爭契約乃兩造本件法律關係之基礎,究竟登山公司依約得請求何等項目,自應依據契約規定全體觀察,不得僅擷取片段、斷章取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三重市公所給付逾四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登山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三重市公所給付四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三重市公所之其餘上訴及登山公司之上訴,無非以:查登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三重市公所就土木建築工程及他人承攬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均辦理變更設計,致須追加工程,且為配合水電工程之施作,致登山公司所承攬土建工程所搭建之鷹架須延後拆除,而延展完工期限一百十八日等情,業據提出 陳宇人 建築師事務所函可憑,應信為真。三重市公所固稱系爭工程之延展工期,乃因登山公司無法如期履行而請求展延云云,並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但依協議書記載,尚無從資為系爭工程之延展,係因登山公司無法如期履行而請求展延所致之認定。又陳宇人事務所函雖於說明⒉記載,重新檢討工期等語,但並未記載其重新要求檢討工期之理由,亦難為登山公司係因無法如期完工而要求展延工期,三重市公所上開抗辯,自難遽予採信。該延展之一百十八日工期中,因土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而延展者為七日,因水電工程變更設計而延展者為五十一日,登山公司拆除鷹架所需工期為六十日,此亦有工期計算方案表一份及陳宇人事務所函可憑。而兩造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約定內容,尚不及於因其他如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致登山公司無法施工而延展工期時,應如何調整給付之問題。是系爭工程因三重市公所就土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致追加工程而須展延工期七日部分,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調整給付,但就登山公司須配合水電工程延展五十一日工期期間所生費用應如何調整,顯不在上開約定範圍。是三重市公所抗辯,其就約定工期增加部分,業依工程款增加數額與原總工程款比例增加給付,登山公司不得就該水電工程延展五十一日工期增加部分要求補償,不足採取。次查系爭工程之追加及工期之延展,既非登山公司於簽定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自屬不可歸責於登山公司之事由。除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外,為配合三重市公所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變更設計,致發生工期展延計一百十八日,其中變更設計工程展延七日,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延展五十一日,鷹架拆除為六十日合計一百十八日,其工期非短,依一般常情,絕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兩造就系爭工程展延七日部分所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三重市公所已依合約之約定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延展五十一日部分,既合於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是登山公司對三重市公所請求該部分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兩造對此並無約定,自應比照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展延所生之費用之同一標準予以認定,方屬合理。雖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所生費用究為若干,兩造並未提出具體之支付及收受之確實數額供參,然依三重市公所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被證二「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與登山公司所提出之「三重市公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其上所載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等並不相同。惟依三重市公所所提出重上證十八號,其內容則包含有「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數量、金額」及「結算結果之數量、金額」,顯然三重市公所所提出「重上證十八」係工程完工後,經過結算以後之總數量及總金額為最後之結果,自以此為準,方屬合理。據此,依上開證物所載之「結算金額」減去「契約金額」,即為各項變更設計以後所追加之金額,以此之計算標準,變更設計後所生費用追加之金額合計為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惟此金額為展延七日所增加之費用,是每日增加之費用為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而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等共延展五十一日,則登山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又登山公司主張其向訴外人阡材(原長寶)有限公司(下稱阡材公司)承租鋼管鷹架,因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須補償租金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五元乙節,業據提出補充協議書之影本一份及統一發票之影本一紙為證。三重市公所雖爭執登山公司未實際付款與阡材公司,並質疑該協議書所載鷹架數量及價格是否合理,但就該協議書形式之真正及阡材公司同意由登山公司支付上開金額以填補其損害,未為爭執,則鷹架之租期自然延長而應付相對期間之租金,要屬當然。至於登山公司是否業已付款與阡材公司,對登山公司施工成本是否增加之認定無礙。三重市公所爭執其所載鷹架數量及價格是否合理一節,自應舉證以推翻之,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以登山公司之主張為可取。再參酌工程估價單所載,室內挑高施工架(即鷹架)予以估價,則登山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五元,自應准許。再查系爭工程既因三重市公所變更設計並須配合他標之水電等工程施工,致生工期之延展,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登山公司主張應由三重市公所負擔延展工期期間所生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即屬有據。又登山公司依此業已支付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固據其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之影本一份、保險批單、手續費收據之影本各二紙為證,並為三重市公所所不爭執,但上開合約條項約定之保險期限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日止,而系爭工程登山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點交予三重市公所,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開始免費試營運,此有三重市公所函在卷可證,則因變更設計延展工期所增加之承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三重市公所所應負責之期間應至點交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其後所繳之上開費用自不應由其負責,依登山公司所自認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之上開費用為二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則此部分之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得餘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始為其所得請求之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登山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遲延收受工程款所生損失計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部分,因兩造既已同意延展工期,自不生三重市公所有何遲延給付情事,亦非兩造合意延展工期之際所不能預見,從而,登山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遲延收受工程款所生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就一般土木建設工程而言,工程之承攬包括鷹架之架設及鷹架之拆除,則工程費用自然包含鷹架之架設及鷹架之拆除在內,本件因工程之展延,就使用鷹架之費用,已酌予增加由三重市公所負擔,而鷹架之拆除原本即屬於原工程之一部分,不因工程變更設計而有所不同,況登山公司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業已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申報完工,而水電消防等工程之申報完工日期為同年七月十二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此期間,參酌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致兩造及另外工程之承包商函可知,登山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後至水電廠商施工完成前,應無須為任何施工行為,既無須為任何施工行為,於此段期間登山公司必須派人在施工現場,而需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等,未見登山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則登山公司請求水電消防等工程變更設計,造成鷹架亦因之而展延六十日,向三重市公所請求上開費用等,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末查三重市公所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依約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乃以變更設計而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為限,未停工則無得請求損失之約定,是登山公司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三重市公所於本件變更設計後,就登山公司承攬之土建展延部分既已依約給付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等,此為三重市公所所不否認,且三重市公所提出之被證二「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登山公司所提出之「三重市公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三重市公所提出「重上證十八」證物,其上均記載有關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之原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變更設計後之金額,及結算之金額,而三重市公所既自認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就土建展延部分給付上開費用,顯然本件並無合於上開規定之情事,三重市公所始依約給付上開費用,從而三重市公所之此一抗辯為無理由。從而,登山公司據以請求三重市公所給付該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經查原審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因三重市公所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致須延展完工期限,該新增工程之追加並工期之延展,既非登山公司於簽定其本身之土建契約時所得預料,自屬不可歸責於登山公司之事由,因認對登山公司,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但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於契約第四條即已預訂變更設計時,價金如何調整,並於第七條第六項第一款就履約期限之工期展延予以訂明(第一審卷第十一頁以下),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引情事變更原則,自有違誤。又,關於保險費部分:登山公司於原審主張就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曾向友聯產險保險公司變更保險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上開主張如為真正,則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如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三重市公所之事由,或因其要求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者,延展工期期間保費應由三重市公所負擔(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審既認系爭工程之延展一百十八日因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則因延展工期所生之保險費用,如與延展工期有關者,似均應由三重市公所負責,而非僅計算至點交日止之費用,原審認三重市公所僅就點交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費用負責,不無再行研求餘地。再者,原審就延展工期認定為一百十八日,其中包括室內鷹架之拆除展延六十日部分,然又以鷹架之拆除,原屬於原工程之一部分,本即於工程完工後應為之工作,不因工程變更設計而有所不同,且登山公司之土建部分業已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申報完工,其後至水電廠商施工完成前,應無須為任何施工行為,於此段期間登山公司應無派人在施工現場,而需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等之必要等語,果爾,室內鷹架之拆除展延六十日部分,本即屬於原工程之一部分,係於工程完工後應為之工作,則何有另計算延展工期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原審認工期之延展係因工程變更設計所致,而認三重市公所未就可歸責於登山公司之事由舉證,然依三重市公所於原審提出之登山公司之監工月報表(原審卷一第一百七十頁),可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完工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七點一九,而原預定完工日為同年十月十六日,又依登山公司於第一審所提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紀錄表,議價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乃於原預定完工日後,是以,原審未就上開有利三重市公所之證據加以審酌,逕認工期之延展係因工程變更設計所致,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施工機具設備費用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五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三重市公所於原審業已否認登山公司所提之補充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審卷二第三○九頁),乃原審仍謂三重市公所不爭執該協議書形式之真正,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曉諭登山公司另行舉證,遽為不利於三重市公所之判斷,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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