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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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煙草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樺明知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下之停車場,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福 」之成年男子所無償交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19日晚間0時4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24公克)及其所有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重0.40公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樺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53號卷第11頁、第36頁、第3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煙草1包,經送具鑑定毒品特別知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24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等情,有該局出具之102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上揭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惟被告單純持有大麻之損害非重,數量僅1.24公克、持有時間不過2日,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已明白供稱取得大麻之經過、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供追查,雖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以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已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24公克),既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包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1個(重0.40公克),係被告受贈所有、用以承裝大麻煙草防止裸露、溢露而利被告持有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