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542號聲請人 吳佳玲 相對人大眾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75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0年3月25日│600,000元│100年9月24日│100年9月24日│THNo105030││├──┼───────────┼───────────┼───────────┼───────────┼─────────┼───────┤│002│100年3月12日│900,000元│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2日│THNo103765││├──┼───────────┼───────────┼───────────┼───────────┼─────────┼───────┤│003│100年12月3日│500,000元│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TH0000000││├──┼───────────┼───────────┼───────────┼───────────┼─────────┼───────┤│004│100年10月3日│1,800,000元│101年1月3日│101年1月3日│THNo107753││├──┼───────────┼───────────┼───────────┼───────────┼─────────┼───────┤│005│100年8月26日│600,000元│100年10月9日│100年10月9日│THNo107663││├──┼───────────┼───────────┼───────────┼───────────┼─────────┼───────┤│006│100年5月6日│2,400,000元│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日│THNo103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