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己○○(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共同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供二人騎用,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趁戊○○下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暫放於桃園縣○○鄉○○路○○○巷空地,迨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丙○○收受上開竊得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騎乘,於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搭載己○○共同前○○○鄉○○路○○○巷空地,欲駕駛Q六─六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據報而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甲○○、丁○麟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戊○○之指訴、証人甲○○之証詞為據。經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車,查獲當日,己○○騎乘那台機車至伊工作之便利商店載伊去向朋友借錢,騎至龍潭中興路三七七號前,伊去路邊小便,結果一群人過來圍毆伊,己○○趁機逃跑,伊並未與己○○一起偷機車、汽車云云,固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訊時所陳:「該失竊機車是本(三十)日己○○於十九時二十分許騎著IKV─一八八失竊重機車○○○鄉○○路○○○巷口遇見我,叫我騎著該重機車載他去拉車,於何時何地竊得我並不知情。」(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時所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六、七點,我在我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內買東西,碰到己○○, 黃某 說要載我去龍潭鄉九龍村去牽汽車,我就被他載到案發處,我們二人下車,他就去牽Q六─六六二二號自小客車,我離他二公尺外,也未做什麼,結果車主就圍過來了,黃某趁機逃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不符,惟參酌証人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所稱:伊○○○鄉○○路○○段附近有偷走一台紅色機車, 伊有 騎該台紅色機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載丙○○,該台機車係伊一個人偷的。查獲當日伊騎伊偷來之機車載丙○○去大溪的某保齡球館找朋友,伊並沒有偷云云,應認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辯詞,僅係迴護己○○之詞,仍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初供為據。再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所失竊,而車主戊○○向警局報案,並會同警員甲○○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附近查獲與己○○共同前來開車之被告丙○○,己○○則趁機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據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偵查時証稱:其等著制服開便車在現場埋伏守候,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己○○前往該處,由己○○下車拿鑰匙開車門,被告乘坐於機車上,機車未熄火,其等隨即上前處理,被告見其等在場時有逃逸動作,但為其逮捕,己○○則趁隙逃跑等語實,顯見該台自用小客車係事先遭証人己○○單獨所竊取,先置放於桃園縣○○鄉○○路○○○巷口附近,如該車係己○○與被告共同竊取,則其等於竊取後即可一同將該車駛離該處附近,亦無須於上開小客車遭竊數小時後,再由二人前往上址另行牽車,足認被告確無與証人己○○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另就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竊取,雖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然並未據明竊嫌究為何人,被告固有騎乘該機車然非竊取時被查獲,亦僅能証明被告有使用贓車之情形,尚無法推論被告有何竊盜機車之不法情事,且該竊盜之事實業據証人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為其個人所竊取,核與被告無涉,要難僅因被告曾騎用証人己○○竊來之贓車,即認其與証人己○○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既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