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先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先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先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星城ONLINE隨行包」遊戲光碟4片(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9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身所穿著之上衣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因上開超商店長 涂柏瑋 於當日7時10分許,盤點貨品時發現有異,察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沈先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東西放回去,但不是放回原處,但是放回何處及時點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涂柏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其結果如下:①監視器畫面:CH05時間:5:00:
12被告自貨品櫃上拿取遊戲光碟,然後走開。②監視器畫面:CH06時間:05:01:13被告右手將遊戲光碟放在冷藏食品櫃下層裡頭,左手拿取一盒食物(一)走開。③監視器畫面:CH01時間:05:01:22被告將手中食物(一)交給店員。
④監視器畫面:CH01時間:05:02:48、監視器畫面:CH06時間:05:02:54被告又走回去冷藏食物櫃選購另一樣食物(二),後將手上食物(二)先拿去結帳櫃檯放置,即又走回冷藏食物櫃處。⑤監視器畫面:CH06時間:05:03:13被告快速自冷藏食物櫃深處取出光碟後,置放於自己上衣內。後仍於冷藏食物櫃處狀似選購。⑥監視器畫面:CH06時間:05:04:2
9、監視器畫面:CH01時間:05:04:42被告返回結帳櫃檯後,將食物(二)拿回去冷藏櫃台放置。後僅結帳食物(一)即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核與證人涂柏瑋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於未結帳前,將遊戲光碟藏放於自己上衣內,卻僅持食物前往結帳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未
見被告有將光碟放置於店內之動作即離去,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況前往商家購物,於未結帳前,本即不應將物品放入自己衣服或口袋內,以避免爭議,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亦應為被告所知悉,且觀被告對其有結帳之食物,亦未有置入自己上衣之行為,顯見被告亦無於購物時有將物品放入自己衣服內之習慣。又被告警詢中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稱該遊戲光碟已拿給當初委託他購買之女性友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以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103年9月23日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旋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並一再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敵對意識甚強;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商(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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