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麗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南路某超商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
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3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4公克)│1包│├──┼──────────────────────┼──┤│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81公克)│1包│├──┼──────────────────────┼──┤│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563公克)│1包│├──┼──────────────────────┼──┤│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562公克)│1包│├──┼──────────────────────┼──┤│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588公克)│1包│├──┼──────────────────────┼──┤│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588公克)│1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