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榮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貴榮於民國103年5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挖土機1部【 劉俊男 所有,於103年5月8日14時後之某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萬元之代價向該人購買。嗣劉俊男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已發還劉俊男),始悉上情。案經劉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貴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
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
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較舊法為高,暨增加併科罰金刑規定,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
9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9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故買之,不僅助長行竊風氣,亦妨害告訴人追尋失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所故買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