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受刑人甲○○因本署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五00號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傳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三,並囑其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惟因查訪未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乃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寄存於該分局,並於上址門首暨信箱適當位置黏貼送達通知書,通知受刑人前往領取,受刑人仍未遵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九五000一三八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且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爰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