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虎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曾○○ 女 32歲.
     余○○ 女 2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8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125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曾○○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
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0年8月○日23時10分許。
2.地點: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3.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客蔡○○從事姦淫性行
為,代價新臺幣(下同)1,100元。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曾○○於警詢時之自白。
2.關係人蔡○○於警詢時之陳述。
3.搜索扣押筆錄。
4.現場照片4幀。
二、就被移送人余○○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部分: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余○○雖於警詢時坦承曾於100年8月
○日晚上22時,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以1,000
元代價與不詳姓名男客從事完成性交易,然上開事實除被移
送人警詢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尚難憑
此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本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從而,應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
違法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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