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客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七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途經介壽路一段與忠誠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五三號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同向行駛於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前方,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肢撕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隔,貿然行進,一時剎避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