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朱貴渝 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被告 柯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朱貴渝對被告柯紹華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7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28日,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2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0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0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示,其中鑑定意見稱「醫療上關於椎間盤的表示乃以C56來表示第5節脊椎柱與第6節脊椎柱間之椎間盤,無使用C56符號來表示第5個椎間盤及第6椎間盤之情形」,然而,被告竟於偵查中謊稱「關於椎間盤病變之醫療,就該病變椎間盤的表示,在醫學上表達之方式有數種,而C56是指第
5個及第6個椎間盤」,然查,依告訴人 於敏盛 醫院之病歷資料中,舉凡涉及描述告訴人「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以及頸椎第6第7節椎間盤」之病況之描述,不論係被告以手寫或以電腦打字均係以C56、C67來表達,並無任何例外。是由此可證,告訴人之病歷中單獨出現之「C56」之記載,僅係單純描述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之意思。故被告前揭所辯,即與事實不符。然而被告為何刻意謊稱醫學上記載C56是指第5個椎間盤及第6個椎間盤,顯然係為了讓偵查機關誤認被告一開始就對第6個椎間盤(醫學上的正確表達之方式為C67有詳細的診療),而C67正是本案導致告訴人全身癱瘓的地方,是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的地方,亦係判定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最重要、關鍵的部分,故而,被告乃係對於自己過失行為感到心虛而刻意說謊,以偵查實務之特性,應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關鍵部分刻意說謊,可合理懷疑被告犯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然原檢察官竟全然被該鑑定報告似是而非之理由所主導,而非獨立基於偵查主體之地位以判定犯罪事實,逕為不起訴處分。
(二)且依告訴人敏盛醫院病歷記錄所示,告訴人於98年8月12日、8月17日及8月26日之病歷貼單,有關告訴人病況以及X光檢查之描述,均僅提及C56,而告訴人之住院同意書上亦記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退化突出併及脊椎神經壓迫」,又告訴狀告證三之第4、5頁住院醫囑單中,亦係為相同之記載。換言之,告訴人於開刀前,被告僅預計就告訴人之頸椎第5、第6節椎間盤進行治療。而告訴人於98年8月30日住進敏盛醫院後,告訴人之病歷記錄始出現「C56、C67」之記載(見告訴狀告證四)。易言之,告訴人於住院之後,被告始另準備對於告訴人之頸椎第6、第7節椎間盤進行治療。另告訴狀告證五之相關病歷資料中,雖有8月30日告訴人住院以前,即有針對告訴人之頸椎第6、第7節椎間盤進行治療之記載,但告訴狀告證四之病歷資料之最後修改日期均為8月30日以後。更有甚者,告訴狀告證四之第4頁,亦有以手寫修改之記錄,是告訴狀告證五中關於98年8月30日告訴人住院前,對於告訴人之頸椎第6、第7節椎間盤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為事後塗改變造?令人生疑。
(三) 查敏盛 綜合醫院出具告訴人之病歷(見告訴狀告證三)所示,告訴人於98年8月26日經被告所做的檢查部位,是「C56」,且該病歷註明「XrayreveaeledC56spondylosis」、「MRIreveaeledC56HIVDwithcordcompression」,更且明白記載「arrangopon08/31」,直至98年8月31日系爭手術之前5天即98年8月26日,亦是手術前的最後一次檢查,該檢查完全跟C67無關,而造成告訴人全身癱瘓的地方受有重傷害的地方正是C67,故而可推認,原先該次手術的部位乃C56,並未對C67為詳盡檢查如同C56一般之次數與規格,被告未查知告訴人於C67部位之情狀,竟冒然地、臨時將C67加入手術之部位,始肇致告訴人全身癱瘓。
(四)又原檢察官以告訴人前妻洪淑鳳偵查中證稱「手術前被告知係要切除第5節、第6節頸椎間盤並置入人工關節,並稱第6節、第7節順便處理,惟其與告訴人之認知以為只是要順便看看,不知係要切除2個椎間盤等語」,推認「可知被告於手術前確曾提及第6、7節要順便處理乙節」之事實,然本案重大疑點即是「第6、7節要順便處理」,關於頸椎部位,周遭佈有大量重要神經組織,如此重要之身體部位,豈能以「順便處理」之態度進行手術,而此態度正是過失所在。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就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故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對告訴人之診斷與治療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被告之診療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00214692號函暨其附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會編號000000
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關於案情概要之記載為:告訴人於98年8月12日至敏盛綜合醫院被告之門診就診,主訴為左後頸部疼痛併延伸至左前臂及左手約幾星期,被告診視後,安排X光檢查結果發現頸椎第5及第6有骨刺,故安排頸部磁振造影檢查。告訴人於8月19日回診,頸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頸椎第
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被告建議手術治療,並給予藥物(ClofenE.C.25mg、Sany1S.C.50mg及MecominCapsules)治療。告訴人於8月26日至門診就診,安排住院接受手術。告訴人於8月30日住院,當時診斷為第5、第6節及第7節間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鈣化併椎間盤突出(依住院病歷紀錄)。於8月31日接受由被告施行頸椎第
5、6節,第6、7節椎間盤切除及前骨融合手術,手術於8時30分許開始,於12時5分許結束,術後入加護病房照顧。告訴人於加護病房時,發現兩側腋下以下感覺及運動功能受損,緊急安排頸部磁振造影檢查,並給予藥物治療。檢查發現頸椎第6、7節神經病變,當時告訴人兩上肢肌力為3分,兩下肢肌力為0分。病人於9月1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於12月3日出院等情,復有告訴人於敏盛綜合醫院及臺大醫院之病歷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主張曾於敏盛醫院施以上開手術,並有上揭就診歷程乙節,應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未於實施手術治療前,詳為檢查,而與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執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至(三)點為由,認被告於執行上開手術前,未就第6、7節頸椎間之椎間盤為詳盡檢查,率予施作頸椎椎間盤切除並植入頸椎人工椎籠手術,導致告訴人全身癱瘓云云。惟據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以:被告自9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間是曾診斷病人之C5-6、C6-7有退化性關節炎、鈣化併椎間盤突出,診斷確切之日期應為98年8月19日頸部磁振造影檢查之後。被告於門診時有給予適當之藥物(ClofenE.C.25mg、Sany1S.C.50mg及MecominCapsules)治療。若告訴人已接受過保守治療(如用藥及復健)而未改善時,確實有接受C5-6、C6-7椎間盤手術之必要。告訴人於頸椎手術術後,發生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移動等癱瘓症狀,最常見之原因:⑴術後出血壓迫脊髓、⑵椎籠植入太深壓迫脊髓、⑶手術過程中直接傷損到頸部脊髓。如前所述,其原因可能為神經本身病變或神經損傷所造成,這些症狀為此類手術可能之後遺症,發生之機率約為1%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
2.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手術前告訴人之病症為何?是否一定要切除頸椎椎間盤?)告訴人於98年8月中來看診,稱其頸部及肩膀、手部疼痛,伊幫告訴人安排頸部X光,當時發現告訴人頸椎之第5、6及6、7節之椎間盤有退化性關節炎及鈣化現象,為了求更進一步診斷,就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來,告訴人回來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也是發現第5、6及6、7節間之椎間盤突出及韌帶鈣化,當天伊就有向告訴人及其前妻,解釋告訴人之病狀,並告知告訴人可以考慮開刀,且開立一個月的藥讓告訴人服用,以便讓告訴人可以回去考慮是否要動手術。伊認為當時這個手術是對告訴人最好的選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169頁)。復參酌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貼單可知,告訴人於98年8月12日就診,經被告施以X光檢查後,查知告訴人患有頸部椎關節病變,並給予
7日份之ClofenE.C.25mg、Sany1S.C.50mg藥物。隨後於98年8月17日進行頸部核磁共振(MRI)檢查,98年8月18日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告訴人頸部第5至7節(C5-7)間之椎間盤退化性關節炎、鈣化併椎間盤突出等椎關節病變等情,被告復於98年8月19日門診時再開立28日份之ClofenE.C.25mg、Sany1S.C.50mg及MecominCapsules藥物,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貼單、放射報告彙總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146至148頁、第178頁),核與被告前述相符。則被告確切診斷出告訴人之C56、C67椎間盤有退化性關節炎、鈣化併椎間盤突出之時間應為核磁共振報告出具之後,且C56、C67兩節椎間盤之病症相同,被告之用藥適當,難認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手術前均未就C67椎間盤為詳細之檢查即於98年8月31日順便施以手術等情。另被告在對於告訴人之診療過程中,尚未發現有疏失或其他違反醫事人員注意義務之情事,亦有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之診斷與治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且被告既已於98年8月18日核磁共振報告出具之後即已確診告訴人有頸部椎關節病變之情,縱然事後再進行多次重複之檢查,其結果亦不保證可避免此類手術可能產生之後遺症,故應認告訴人術後產生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病症,與被告所執行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得僅憑此即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
3.再者,交付審判意旨以卷附之告訴狀告證四之病歷資料之最後修改日期均為8月30日以後,且告證四之第4頁亦有以手寫修改之紀錄,而認告訴狀告證五之相關病歷資料中關於98年8月30日告訴人住院前,對於告訴人之頸椎第6、第7節椎間盤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為事後塗改變造乙節相質。依告訴人所指之告訴狀告證四之病歷資料,應係指告訴人99年8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附之敏盛綜合醫院放射報告彙總表(見99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
195頁),惟該放射報告彙總表之列印日期為98年9月1日,其中關於核磁共振之檢查日期及開單日期均為98年8月31日,報告日期為98年9月1日,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病歷「修改日期」,告訴人此部分指摘應有誤會。又告訴人所指告證四第4頁有以手寫修改之紀錄,應係指敏盛綜合醫院之護理記錄(同前他卷第198頁),惟該護理紀錄下方於8月31日中午12時20分之護理記錄欄位中將「連絡…填寫同意書」之記載劃除,該劃除之記載亦與系爭爭點無關。另觀諸告訴人所指告訴狀告證五中關於98年8月30日告訴人住院前,對於告訴人之頸椎第6、第7節椎間盤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應係指檢查日期為98年8月17日之核磁共振報告,然告訴人上開就告證四之2項指控既難成立,復未提出具體證明證明98年8月17日之核磁共振報告有何事後塗改變造之情事,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自難徒憑告訴人個人之臆測,據以認定上開報告有何偏頗或塗改、變造之情事,告訴人所指,自難憑採。
(三)被告有無違反應向病患及其家屬告知手術範圍及於C67之椎間盤之注意義務:
1.告訴人雖執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四)點為由,認被告僅告知係要切除第5節、第6節頸椎間盤並置入人工關節,不知係要切除2個椎間盤等語。惟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問:手術前告訴人之病症為何?是否一定要切除頸椎椎間盤?)告訴人於98年8月中來看診,稱其頸部及肩膀、手部疼痛,伊幫告訴人安排頸部X光,當時發現告訴人頸椎之第5、6及6、7節之椎間盤有退化性關節炎及鈣化現象,為了求更進一步診斷,就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來,告訴人回來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也是發現第5、6及6、7節間之椎間盤突出及韌帶鈣化,當天伊就有向告訴人及其前妻,解釋告訴人之病狀,並告知告訴人可以考慮開刀,且開立一個月的藥讓告訴人服用,以便讓告訴人可以回去考慮是否要動手術。伊認為當時這個手術是對告訴人最好的選擇。(問:需要切除的範圍?)伊當時已經跟告訴人說明需要切除的是第5、6及6、
7節之間的椎間盤。」、「(問:告訴人指述你於手術前,只告訴他們要切除第5、6節之間的椎間盤,對此有何意見?)伊於手術前確實有向告訴人詳細說明要切除的是第5、6節及第6、7節間的椎間盤,而且於手術當天,也有與告訴人本人及其前妻再度確認。」、「(問:為何住院同意書上記載「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退化突出併脊椎神經壓迫」?)因為國內對於椎間盤沒有具體明確的醫學描述方式,伊等一般有2種描述,第一種就是看它係第幾個椎間盤,這也就是伊在住院同意書上的寫法;第二種寫法則是去寫該椎間盤係在哪兩節頸椎中間,如果採取第二種寫法,本件就要寫第5、6節及第6、7節中間的椎間盤。」、「(問:手術前由何人說明手術風險?向何人說明?)係伊本人說明。是在8月19號那次門診,核磁共振結果出來後,伊向告訴人及其前妻,伊有說明開刀之條件及風險,並開一個月的藥,讓病人回去考慮。」、「(問:所以當時有談妥是要切除第5、第6節及第6、第7節間的椎間盤嗎?)因為在影像上看到該2節鈣化的程度都差不多,伊建議他2節都去換,這也有核磁共振的報告可以佐證,伊8月19號告知告訴人此事,讓告訴人回去考慮。」、「(問:告訴人何時決定開刀?)8月26日。」、「(問:8月26日告訴人是表示要切除2節椎間盤還是1節?)伊忘記了,只記得當天告訴人回來是要表明要開刀,這部分病歷上也沒有詳細記載,所以後續係在自費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上確認切除2節,而且在開刀進手術房前,伊有再與告訴人本人確認是要切除2節,因為這牽涉到自費的品項,伊等會比較慎重」等語(同前他卷第169至
170頁、第186頁),復參以卷附之告訴人住院同意書、全身麻醉診療計畫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輸血說明暨同意書、磁核造影檢查同意書、住轉入加護病房同意書等(同前他卷第138頁至145頁),告訴人或其前妻均已簽名於其上,可知被告應已清楚向告訴人及其前妻告知手術範圍及相關風險。
2.復參以卷附之住院證暨檢驗項目醫囑單顯示簽證日期欄為
98年8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診斷欄亦載有「C56、C67HIVD」等文字,堪認告訴人於98年8月26日門診時即與被告預定98年8月31日將施以手術,且被告於98年8月26日亦預計就C56、C67之椎間盤施以手術,此有該醫囑單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58頁)。又卷附護理記錄(即上開告訴狀之告證四)於98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之護理記錄亦記載「訴今天因感...頸部疼痛右手麻酸入門診檢查,診斷為C5-C6、C6-C7HIVD,並建議開刀。」,且入院護理評估表中入院日期欄記載98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入院診斷欄並記載「C5-C6、C6-C7HIVD」,此有上開護理記錄及入院護理評估表在卷可佐(同前偵卷第198頁、第24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住院前及住院當日,即診斷出C56、C67之椎間盤患有病變。則依卷附告訴人於98年8月30日所簽立之住院同意書(同前偵卷第59頁)所載「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退化突出併脊椎神經壓迫」等文字所示,其係以中文記載「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並非係以英文、阿拉伯數字組合之描述方式記載,參酌上開資料,足徵被告所辯其係指第5個、第6個頸椎椎間盤,而非單指第5個頸椎椎間盤(即C56)等語,應非子虛。
3.再者,該手術係將頸椎椎間盤切除並植入頸椎人工椎籠,由於此手術涉及自費醫材,則醫療人員勢必於病患手術前與病患再三確認,以避免事後產生醫療費用之爭議。因而被告亦於98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於手術前告知告訴人該頸椎人工椎籠為人工自費醫材,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簽立手術同意書,告訴人前妻洪淑鳳亦於98年8月31日手術前簽立同意自費項目、數量、金額為「頸椎人工椎籠*2,約37500*2=75000」之自費同意書,有上開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62、67頁),故告訴人前妻洪淑鳳在簽名同意時,亦應知悉其上所載告訴人將自費負擔2個頸椎人工椎籠共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非如證人即告訴人前妻洪淑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一開始只跟伊等開一個人工關節的金額,就是37,500元,告訴人轉院(即98年9月1日)時,要去結帳時,伊才知道係2個的錢云云。綜上卷附之資料足證被告當時已盡其應注意之告知義務甚明,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手術前未告知要切除C67之椎間盤,而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四)綜上以觀,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之診斷與治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或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逕以刑責相繩。
六、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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