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麒選任辯護人李宣毅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邀約甲○前往其位於臺○○○區○○○街○○○號住所。詎丙○○於同日19時許外出為甲○購買衛生用品而返回上開住所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關閉1樓之鐵捲門開關電源,隨後於2樓沙發上以手壓制甲○之手腕,接續親吻甲○之嘴巴、脖子及胸部,並再伸手撫摸甲○胸部。丙○○即以此強暴之方式而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甲○並因丙○○前揭強暴行為受有左頸紅腫、左胸前紅腫、兩側手肘紅腫等傷害。嗣於100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甲○見丙○○已入睡,遂撥打電話向友人丁○○求救,並在丁○○之引導下,在1樓廁所旁啟動電源開關後,再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而順利逃脫。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係屬於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與甲○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2人係在自願之情況下發生親吻、愛撫之行為,甲○手腕處之傷痕則是其為阻止甲○撞牆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8月26日19時許,在臺○○○區○○○街○○○號
住所2樓沙發上以手壓制甲○之手腕,接續親吻甲○之嘴巴、脖子及胸部,及伸手撫摸甲○胸部等之事實,已據甲○於偵查中證述「(問:26日何時丙○○開始碰你的身體?)他於下午7、8時在2樓又開始喝酒,我坐在沙發,他一直問我愛不愛他,又問我為何要這樣對他,他很難過,之後他把我推倒在沙發上,用手壓住我的手腕,之後用嘴巴親我、咬我脖子,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暨審理中證稱「(問:當天是何時被告有碰觸你的身體?)晚上7點多的時候」、「(問:被告是如何碰觸你的身體?)被告喝酒,我就很惶恐開始哭,跟他說我想回家,他說等一下載我回家,他就開始親我的嘴巴、脖子,我就一直哭,我就去撞牆」、「(問:當時被告除了親你嘴巴、脖子,還有無其他動作?)撫摸我的胸部,他就親我、摸我,有親我的胸部」、「(問:如何反抗?)我掙扎要把被告的手撥掉,但沒有辦法,因為他力氣太大,我被壓制住了」、「(問:你剛才提到被告有親你、摸你,你有反抗,他是如何壓制住你?)他把我的雙手壓制住」、「(問:你剛才提到被告壓制你的手,是壓你的手肘?或是手腕?)是手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20頁)。又甲○因被告之親吻、壓制等行為致受有左頸紅腫、左胸前紅腫、兩側手肘紅腫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案發當時臺○○○區○○○街○○○號1樓鐵捲門確因總電源
遭人關閉,而處於無法啟動之狀態,此據甲○證稱:被告入睡後其使用遙控器卻無法順利啟動,丁○○表示可能是總開關遭被告關閉,其在1樓廁所旁找到總開關,遂趕緊開啟總開關電源而順利啟動鐵捲門(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
119頁背面);證人丁○○證稱「(問:後來如何幫甲○找到電源開關○○○區○○○街○○○號?)是甲○自己找到的,但是是我跟她講說沒有電要找電源總開關」、「(問:你看到甲○時,甲○有無要用遙控器把鐵捲門打開?)有,但是打不開」、「(問:你從信箱孔看裡面的情況如何?)看進去有看到甲○,甲○拿著遙控器要開鐵門,但是打不開,這時候我透過鐵門的信箱孔跟她說要去找電源的總開關。我記得應該是到現場才告訴她怎麼找總開關,因為是到現場才知道她打不開鐵門」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4頁)。又甲○雖稱並未實際看到被告關閉電源開關,惟案發當時屋內僅有被告與甲○2人,僅該地點為被告住所,被告熟悉一切電源開關設備,加以鐵捲門使用頻繁,一般均是透過遙控器啟動或關閉,而無特意自電源開關關閉之理。綜上,可認1樓之鐵捲門電源總開關,應是被告為遂行強制猥褻犯行而特意關閉。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並無關閉鐵捲門電源開關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與甲○係在自願之情況下發生親吻、愛撫之行
為等語。惟甲○並未同意被告碰觸其身體,此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且若是兩情相悅下之親密行為,甲○應無因此受有左頸紅腫、左胸前紅腫、兩側手肘紅腫等傷勢之理,更無須以撞牆之激烈舉動,強烈表達離去之決心。雖被告又稱因其不同意開車載甲○返家,2人發生爭吵,甲○遂自行撞牆,甲○手肘紅腫傷勢係其為阻止甲○撞牆所造成等語,惟臺○○○區○○○街○○○號位處市區,甲○可輕易搭乘公車或計程車等交通工具自行返家,亦可以電話聯繫友人前來搭載,實難想像甲○僅因被告不同意開車載其返家之原因,而必須選擇以撞牆之激烈方式回應。且甲○當時係利用被告睡著後之凌晨時分撥打電話向丁○○求救,始由丁○○載離被告住所等情,業經證人甲○、丁○○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益徵證人甲○上開所指並非子虛,否則其豈有連夜逃離之必要。是被告前述辯詞,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以親吻甲○嘴巴、脖子、胸部,嗣接續撫摸胸部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空間且密接時間下接續實施,且侵害甲○之同一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強制猥褻罪。而被告親吻甲○胸部之事實,與起訴並經論罪之強制猥褻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為本件犯行,因而致甲○受有前述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自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責。又按強制猥褻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猥褻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猥褻罪,否則,始能認係妨害自由罪、強制猥褻罪,二罪間屬數罪併罰。查被告關閉1樓鐵捲門電源總開關,乃是為遂行強制猥褻犯行而特意為之,已如前述,可認此部分之行為,乃強制猥褻中強暴方法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上揭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具體悔意,惟參酌其於犯罪過程中亦有自殘之舉動,應是一時情緒失控下致犯本罪,復斟酌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林德鑫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