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實物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號聲請人 陳勝勇
送達代收人 黃美珠 住同上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99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又「...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實物代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28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亦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
9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復對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另聲請人復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8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茲聲請人不服,對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聲請人另對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