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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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東諭 被告即反訴原告 呂盈曄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供被告花用,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上開貸款至100年11月30日之餘額約103萬元,由被告於辦妥離婚登記後,按月代原告向崙背鄉農會清償本息,至全數清償完畢止,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放棄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有貸款餘額等語。被告應存入原告崙背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該會扣款還款。詎被告清償數期後,尚積欠90萬元時,約自101年8月間起,未依約清償貸款餘額之本息,依約請求被告一次清償貸款餘額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兩造離婚後,系爭貸款餘額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尚有90萬元無意見。惟崙背鄉農會於97年8月26日放款後,因原告甫出獄且長期無工作,系爭貸款均由被告每個月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陳韋 岑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原告崙背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清償。被告自97年12月26日至99年3月30日共計匯款592,000元、自99年4月間至100年12月28日共計匯款263,200元,合計855,200元。上開清償部分均係由被告依原告之意思,以有利於原告本人之方法,管理系爭貸款之清償事務,被告因此受有855,200元之損害,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反訴被告之陳述,系爭貸款係以反訴被告之母名義貸款,由反訴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以系爭貸款應由反訴被告之母及反訴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系爭貸款於97年8月26日放款後,因反訴被告甫出獄且長期無工作,均由反訴原告每個月以 陳韋岑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反訴被告崙背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清償。反訴原告自97年12月26日至99年3月30日共計匯款592,000元、自99年4月間至100年12月28日共計匯款263,200元,合計855,200元。上開清償部分均係由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意思,以有利於反訴被告本人之方法,管理系爭貸款之清償事務,反訴原告因此受有855,200元之損害,自得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確因反訴被告甫出獄,反訴被告之母始辦理系爭貸款供反訴被告使用,不可能婆婆與先生共同借款,拿來給媳婦用。97年8月26日農會放款150萬元,係匯入反訴被告崙背鄉農會帳戶,反訴被告所述不能轉帳並不實在。且從反訴被告農會存摺明細,無法證明有從反訴被告帳戶領出100萬元之紀錄。另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訴被告無能力還款,反訴原告為避免反訴被告被農會追討,始代反訴被告還款等語。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5,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借款係以反訴被告名義,商得反訴被告之母 李廖春玉 提供土地為擔保,向崙背鄉農會借款,借得款項係提領現金交予反訴原告處理,貸款本息亦約定由反訴原告繳納。兩造離婚前有關系爭貸款之款項均係反訴原告拿去花用,當然應由反訴原告償還;如貸款非反訴原告拿去用,反訴原告並非至愚,豈有每月拿錢去清償本息,蓋系爭貸款名義人為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未繳款也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97年8月26日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貸款150萬元供被告花用,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上開貸款至100年11月30日之餘額約103萬元,由被告於辦妥離婚登記後,按月代原告向崙背鄉農會清償上開貸款餘額之本息,至全數清償完畢止,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放棄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有貸款餘額等語。被告應存入原告崙背鄉農會之帳戶,供該會扣款還款。詎被告清償數期後,尚積欠90萬元時,約自101年8月間起,未依約清償貸款餘額之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崙背鄉農會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放款利息清單、離婚協議書、農會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向崙背鄉農會函查結果,上開貸款至101年9月5日止,尚有貸款餘額925,000元等情,有該會函文暨檢送之農會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對於兩造離婚後,系爭貸款餘額約定由被告清償等以上各情,原告陳明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有無因管理損害賠償債權(即反訴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主張之該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於97年8月26日放款後,均由反訴原告每個月以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女陳韋岑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反訴被告崙背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清償,反訴原告自97年12月26日至99年3月30日共計匯款592,000元、自99年4月間至100年12月28日共計匯款263,200元,合計855,200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崙背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陳韋 岑玉山 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自認,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以反訴被告為借款人,由反訴被告之母李廖春玉提供土地為擔保,向崙背鄉農會借款,借得款項係提領現金交予反訴原告花用,貸款本息亦約定由反訴原告繳納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貸款實際上是否由反訴原告使用?關於系爭貸款於兩造離婚前之本息,兩造有無約定由反訴原告繳納?
(二)經查:⒈證人即反訴被告之母李廖春玉到庭證稱:97年8月左右
,反訴被告去崙背農會借款,由伊提供土地擔保,當時是伊媳婦就是反訴原告要的,她煽動反訴被告去向農會借款,總共借了150萬元,該筆款項,農會匯到反訴被告帳戶後,馬上被反訴原告領走,反訴原告說這要給她週轉,她會繳貸款;當時兩造在台中做生意,做生意也跟人家借了200萬元,都是反訴原告在處理,後來這些錢也都不見了,這200萬元做生意,生意失敗,錢沒有了,情有可原,但是反訴原告不應該連這一筆150萬元的錢都不承認,這150萬元都是反訴原告自己使用的,不應該不承認,當時反訴原告要反訴被告去向農會借款這150萬元,要拿伊土地去抵押,反訴原告說要給她週轉,她會還;伊名下有幾筆土地,要拿比較小的土地去借款,反訴原告不肯,她說比較小塊土地借的錢比較少,不夠用;之前的200萬元,也是伊借給他們用的,反訴原告害反訴被告背了3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依其證述,系爭貸款確實係因反訴原告要求證人提供土地供反訴被告向農會貸款,且貸款係供反訴原告個人週轉使用,且言明由反訴原告還款。
⒉參以系爭貸款確由反訴被告擔任借款人,擔保品提供人
則為證人,於97年8月26日撥貸,當日以現金提領145萬元等情,有崙背鄉農會函文暨檢送之農會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系爭貸款之其中145萬元由於以現金提領,無法查得資金流向,反訴被告初雖主張:貸得款項是領現金,但存到反訴原告女兒名下戶頭,因為當時候農會不能轉帳,只能領現金,伊、反訴原告、伊母親一起去領錢,現金交給反訴原告處理,伊記得是交給反訴原告100萬元現金,另外50萬元是兩個禮拜後匯款的,因為伊要請票,所以戶頭裡面要有50萬元,後來是匯到反訴原告女兒的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等語。經調閱反訴原告之女陳韋岑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8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存入100萬元或匯款50萬元之紀錄。惟反訴被告所述之情況亦與前揭崙背鄉農會函覆系爭貸款於97年8月26日撥貸,當日以現金提領145萬元等情不符,應係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所致。是反訴被告嗣後改稱:
因為反訴原告好幾個戶頭,反訴原告可能把錢存到別的銀行等語,當非虛妄。再參酌系爭貸款若係如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甫出獄不久,長期無工作,反訴被告之母始辦理系爭貸款供反訴被告使用云云。衡情不可能於97年8月26日放款後,均由反訴原告每個月以其女陳韋岑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反訴被告崙背鄉農會號帳戶以為清償,且兩造離婚後,復約定由反訴原告清償系爭貸款餘額。是證人李廖春玉證述系爭貸款係供反訴原告個人週轉使用,反訴原告承諾還款等情,應可採信。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借得款項係提領現金交予反訴原告花用,貸款本息亦約定由反訴原告繳納等情,亦堪採信。準此,反訴原告繳納兩造離婚前系爭貸款之本息合計855,200元之損害,係依兩造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並無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情事,不成立無因管理。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55,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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