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德岳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註冊商標皮套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利用電腦上網連線,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號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圖片及『香奈兒小羊皮套批發』等訊息,並以新臺幣800元為起標之價格,標售上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小羊皮套而陳列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嗣為警於同日上網瀏覽發覺並下標購買後,扣得仿冒註冊商標皮套1只」等語;同欄二部分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等語;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101年9月24日鑑定證明書及估價表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採證照片2張、貨運明細表各1份、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小羊皮套1只(分見和美分局警卷第19、21、23至29、33及35頁及101年度偵卷第27
121號卷第71頁)」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1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從而,被告本案陳列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檢察官雖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101年3月3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註冊商標商品為警查獲部分提起公訴,漏未敘及被告於101年7月10日陳列仿冒註冊商標商品部分犯行,然該部分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查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經檢察官於偵訊時諭知以
101年度偵字第27121號與本件起訴部分併案偵辦(見101年度偵字第27121號卷第78頁筆錄),且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已詳如前述,當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本件實質上一罪犯行橫跨商標法修正之新舊法時期,應即適用修正後商標法處斷,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於網際網路「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上陳列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之手段,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皮套
2只,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到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函檢附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21號被告王德岳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送達地: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岳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皮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核准日期、指定使用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復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所購買使用上開商標之小羊皮套,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意圖販賣,自101年3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之拍賣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起標價,標售上開小羊皮套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嗣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下標購買後,扣得上開仿冒小羊皮套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德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帳號,販售上開仿冒小羊皮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不知道賣的東西是仿冒品,後來被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伊就下架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以上開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小羊皮套之網頁列印資料、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及上開仿冒小羊皮套1個扣案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被告購入及販售扣案小羊皮套之價格,與市價相差甚遠一情,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所販售之物為仿冒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仍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乃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除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1至3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6條,則係因修正前商標法中,關於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括侵害證明標章之情形,審諸證明標章為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本身具有公眾信賴之期待與消費者保護之功能,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商標權為鉅,一般商標侵害尚且有罰則之規定,證明標章遭受侵害時,亦應加以規範,而予以新增,並明定其罰則。足見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雖增列明知為侵害標章之商品或服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以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處罰,並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之犯罪態樣(現行實務亦已納入處罰)納入規範,然其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扣案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侯俊益所犯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