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廖美惠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
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站查獲上訴人未經驗票程序,跟隨他人由5號閘門進站,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遂以101年8月28日990503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1336113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101年8月28日裁處書,另以101年10月1日990505號裁處書改處750元罰鍰。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證人 劉欣華 謊稱其為站長,於事發時值班,實則由錄影帶觀之,當時捷運站內並無人看顧,劉欣華當時並不在場,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未經閘門驗票即跟隨旅客進站;上訴人晶片號碼0000000000號晶片未搭捷運公車在晶片無法浮現無法調資料證據,證明上訴人晶片0000000000附證證明劉欣華在說謊證據等語。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