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5、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雅珍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⑵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揭⑴⑵接續執行,於93年8月3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⑶10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01年12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街小吃部,飲用黑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3段直行往坪林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同路段66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適 蔡紫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潘俊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沿同路往樹孝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吳雅珍因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力,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撞及蔡紫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潘俊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蔡紫竹因此受有額頭3.0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右手挫傷、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雅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經警對吳雅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蔡紫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蔡紫竹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潘俊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雅珍對於其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紫竹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潘俊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酒後駕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吳雅珍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655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及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操控力,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撞及被害人蔡紫竹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害人蔡紫竹因此受有額頭
3.0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右手挫傷、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此情形僅得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